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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李彪与周镇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彪,周镇江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民初字第47号原告李彪。被告周镇江。原告李彪诉被告周镇江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彪、被告周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彪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在上虞区百官街道大树畈被被告周镇江饲养的大型犬咬伤,原告穿着的长袖香云纱衬衫破损,损失1680元。后原告去医院接种疫苗,产生医疗费用920元,并因此事看病、处理纠纷误工7天,损失1075.2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75.2元。被告周镇江辩称,原告饲养的狗路过小区马路时,被告饲养的狗想跟它玩,原告以为被告的狗要去咬他的狗,就把自己的狗抱起来,被告的狗把原告的衣服抓坏了。原告未提供购买衣服的正规发票,该类衬衫在网上价格是200元左右。原告并没有被狗严重抓伤,狂犬疫苗可打也可不打,即使要打疫苗,医生的建议也是打国产疫苗,但原告自己坚持用进口疫苗,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同时应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清单,原告不存在明显的狗咬伤或抓伤,不需要休息。被告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合理损失不予承担。原告李彪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110案件信息,证明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2、犬伤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后支出的医药费、误工天数。3、北京国俊堂商贸有限公司收据、衬衫,证明原告财产损失。上述证据,被告周镇江对门诊收费收据提出异议。被告周镇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对衬衫的价值申请评估,故对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李彪在上虞区百官街道大树畈被被告周镇江饲养的牧羊犬抓伤,所穿衬衫亦被抓破。事件发生时,被告周镇江未用牵引绳对其狗进行约束。后原告去上虞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种狂犬病疫苗,支出医疗费用920元。根据原告门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天数为4天,误工费为439.32元(109.83元/天×4天),上述费用共计1359.3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镇江因未管理好所饲养的牧羊犬而造成原告李彪身体受伤,原告在事件中无过错,故对于其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彪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抓破衬衫的价值,故对其主张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镇江赔偿原告李彪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359.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镇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屈继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