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陈有功与靖宇县宏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功,靖宇县宏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陈有功,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黄锡刚。被告:靖宇县宏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组织机构代码67334XXXX。法定代表人:姜秋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忠华,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有功以靖宇县宏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功及委托代理人黄锡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公司公交车压到并造成身体严重损伤,原告出院后一直与被告协商。2013年5月28日,双方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在2013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赔偿费8万元,如一方违约支付给对方违约金1万元,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支付任何赔偿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给原告2.5万元。现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及违约金共计6.5万元。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没有异议,同意偿还,但是被告现在资金紧张,还不上,可以分期偿还。庭审中,本院根据双方的一致陈述,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2012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公司公交车压到并造成身体损伤。2013年5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在2013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赔偿费8万元,如一方违约支付给对方违约金1万元,被告在履行期限内未支付赔偿费。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原告2.5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赔偿金及违约金6.5万元。庭审中,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目前是否没有能力偿还原告赔偿金6.5万元。并确定焦点问题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本院确定的无争议事实、争议焦点及举证责任分配没有异议,也没有补充。庭审中,被告针对焦点问题陈述,靖宇县目前有两家公交公司,被告公司票款收入不佳,2013年公司又购买了10台公交车,目前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所以无力偿还这6.5万元。而油补是国家给公司的燃油补助,属于专项款不能挪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陈述质证认为,被告所说的新上的公交车及票款收入不佳理由无法成立,靖宇县为推进公交产业每辆公交车都给一定的现金补助,被告无法说明此公交补助使用在何处,所以被告应有能力偿还原告6.5万元。本院对原告针对焦点问的陈述审核、认定认为,被告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暂时无力偿还原告赔偿款,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对原告受伤事实及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6.5万元赔偿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暂时无力偿还,故对被告分期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判决如下:被告靖宇县宏达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陈有功赔偿费6.5万元。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交纳713元(受理时原告缓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玉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