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商初字第03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与黄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03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73号。负责人黄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迎华,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行淮安城中支行)与被告黄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黄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行淮安城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淮安城中支行诉称:被告黄俊因购房需要,于2010年9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44个月,月利率4.20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计收罚息。同时被告自愿用购买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俊向原告偿还未到期本金165210.32元、逾期借款本金10628.85元、利息8019.42元、罚息597.79元,合计184456.38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22日,以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2、原告有权以被告黄俊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变价、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黄俊(甲方,借款人)与被告中行淮安城中支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一份《中国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44个月,自2010年9月至2022年9月,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当天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12年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确定。每满一年后,再按当时人民银行公布的12年期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确定所有贷款下一年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法;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乙方达成协议,乙方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甲方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40%;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金或利息或到期未按时足额清偿一次性还本息的贷款,乙方有权宣布甲方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并自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甲方自愿按照本合同的强制执行条款的约定执行。当日,双方还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汪西新村8幢402室房屋为上述贷款抵押担保。2010年9月27日,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书中载明债权数额为20万元。2010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放贷,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上注明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144个月,借款月利率4.207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截止2013年8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未到期本金165210.32元、逾期借款本金10628.85元、利息8019.42元、罚息597.79元,合计184456.3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零售贷款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原告中行淮安城中支行与被告黄俊签订的《中国银行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黄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俊提前偿还尚欠的全部款项。二、原告中行淮安城中支行与被告黄俊签订的《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俊以位于汪西新村8幢402室房屋为上述贷款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0万元,故在被告黄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法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贷款未到期本金165210.32元、逾期借款本金10628.85元、利息8019.42元、罚息597.79元,合计184456.38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22日,以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黄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就其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8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89元,由被告黄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花 苗代理审判员 胡菲菲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