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营民三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吴晓丽与郑家涛、王德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晓丽,郑家涛,盖州市清津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王德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营民三终字第00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丽,女,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住鲅鱼圈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家涛,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住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清津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盖州市。法定代表人张俊霞,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忠,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住盖州市。上诉人吴晓丽、郑家涛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3)盖民二初字第13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提交仲裁解决,但是该仲裁裁决被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上诉人向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此案应由盖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13)盖民二初字第1316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盖州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于永威审 判 员 周启义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名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