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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营民三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吴晓丽与郑家涛、王德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晓丽,郑家涛,盖州市清津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王德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营民三终字第00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丽,女,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住鲅鱼圈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家涛,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住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清津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盖州市。法定代表人张俊霞,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忠,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住盖州市。上诉人吴晓丽、郑家涛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3)盖民二初字第13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提交仲裁解决,但是该仲裁裁决被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上诉人向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此案应由盖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13)盖民二初字第1316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盖州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于永威审 判 员  周启义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名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