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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宁夏丰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樊玉庆、黄占林、张会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丰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樊玉庆,黄占林,张会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丰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法定代表人:王立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程,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玉庆,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樊军东,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占林,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白晶莹,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张会斌,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宁夏丰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樊玉庆、黄占林原审被告张会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丰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程、被上诉人樊玉庆及委托代理人樊军东、被上诉人黄占林的委托代理人白晶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会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宁夏丰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了新证据《借款合同担保书》两份,被上诉人樊玉庆、黄占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要求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于该《借款合同担保书》是本案的一份重要证据,担保书上樊玉庆、黄占林的签字是否真实,决定《借款合同担保书》的证据效力和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应对《借款合同担保书》上樊玉庆、黄占林的签字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9542元,退还宁夏丰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审 判 长  王利芬代理审判员  孙泽诚代理审判员  张娜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丹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