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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马民初字第094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步珏与接玉卓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步珏,接玉卓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马民初字第0947号原告陈步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守平。被告接玉卓,又名接玉琢,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农民。原告陈步珏与被告接玉卓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步珏的委托代理人陈守平、被告接玉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步珏诉称,原告在一轮承包的基础上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法取得三官村(原岗里村)小湖组集体土地3.7亩承包经营权,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后由于多种原因,便将自己承包的土地丢给他人耕种。现已经普遍实行机械化耕种收获,原告要求被告将其耕种的1.36亩土地返还由原告耕种,被告不肯退还,经协调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土地1.36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接玉卓辩称,田是我从队里接过来种的,没有从原告手里拿田,原告要田应找小湖队长,原告家好田都给其大儿子种了,不好的田就抛荒了。当时公差勤务很重,到队长袁海峰时候就没有人愿意种了,袁海峰队长将抛荒的田分给我种,刚开始我不愿意,后来袁海峰多次和我说,我才耕种的,我是种了1.36亩土地,但我不同意返还原告土地。如果原告要求还田,需要补偿我的损失,原告方当时为了躲避公差勤务才把田丢掉的,我还帮原告缴纳农业税收,而且现在田已经被告我整改过了,需要成本。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30日,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陈步珏户从原盱眙县观音寺镇岗里村民委员会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耕地3.7亩(庄西:1.36亩,东靠武承良、西靠李国华、南靠路、北靠沟;小屋基:1.64亩,东靠武承良、西靠袁永贵、南靠路、北靠沟;路北:0.7亩,东靠武承良、西靠鲁云鹏、南靠路、北靠沟)。被告接玉卓户同样取得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耕种相应的承包地。2001年,由于农业税收和上交提留以及水利实施建设等原因,原告陈步珏没有与原盱眙县观音寺镇岗里村民委员会履行任何手续,便将3.7亩耕地丢下。原盱眙县观音寺镇岗里村民委员会小湖组组长袁海峰便找被告接玉卓耕种3.7亩中的1.36亩耕地,该耕地由被告接玉卓整理耕种直到2013年10月。2013年10月6日和12日,原、被告经盱眙县观音寺镇矛盾调解中心调处,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产生诉争。另查明,原盱眙县观音寺镇岗里村民委员会经并村联组为盱眙县观音寺镇三官村民委员会。被告接玉卓现在该争议的1.36亩耕地上种植小麦等农作物。本案审理中,原告陈步珏的委托代理人陈守平陈述:“原告享有所诉称土地1.36亩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于1998年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对其证书上登记的土地面积3.7亩包含所诉称的1.36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虽然原告在当时的背景下将自己的土地丢下,但并不因此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在承包期内承担公差勤务是应该的,谁受益谁承担,二轮承包后有明文规定,生不添,死不减,被告小孩是在二轮承包后出生的,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应返还原告所承包的土地1.36亩。根据庭审中被告也承认耕种了原告所承包的1.36亩土地,被告所述的整改田地,不是事实,只是把田埂拿掉了,所以被告应该返还所诉土地给原告,三官村的证明也证明了所诉称的土地现在被告处耕种。”其提供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盱眙县观音寺镇三官村民委员会证明、盱眙县观音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接玉卓陈述:“如果协调还田,一、需要原告赔偿我的损失,一亩地一年要求原告补偿我1000元,赔偿我改田费用,一亩500元。”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守平向本庭提交1998年8月30日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3年8月18日的盱眙县观音寺镇三官村民委员会证明、2013年10月20日盱眙县观音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国家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土地是一种社会保障,是物权,不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不得改变。结合本案而言,原、被告争议的1.36亩土地系原告陈步珏户于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依法取得。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社会保障,全体农民均平等的享有。被告接玉卓也依法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体会到土地对农民生存的重要性与国家土地政策的正确伟大。原告陈步珏在特定的时期,因其客观原因暂时放弃承包地1.36亩耕种,由原盱眙县观音寺镇岗村村民委员会安排耕种,但原告陈步珏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原盱眙县观音寺镇岗里村民委员会,此事实由1998年8月30日原告陈步珏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3年8月18日的盱眙县观音寺镇三官村委会证明、2013年10月20日的盱眙县观音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陈步珏现提出收回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接玉卓不属于故意侵害原告陈步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经原告陈步珏自愿将该1.36亩土地丢下,由原盱眙县观音寺镇岗里村委会安排给被告接玉卓承包耕种,承包属于原告陈步珏所享有的经营权土地,但不能改变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关系。被告接玉卓以耕种该争议土地1.36亩经整理和交纳相关费用等,其已获得相应收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因当事人所在居委会在本案中并未违法收回原告陈步珏承包经营的土地而重新发包,而争议的土地实际由被告接玉卓控制、使用,所在居委会也多次调解退地未果。目前,原告陈步珏从司法途径要求返还土地,被告接玉卓再拒不返还,属于违法行为,应承担本纠纷相应的法律责任。该争议土地待被告接玉卓于收获小麦等后的2014年6月20日前将其耕种的1.36亩土地退还给原告陈步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接玉卓退还属于原告陈步珏享有承包经营权的1.36亩土地【坐落于盱眙县观音寺镇三官村小湖组庄西:1.36亩,东靠武承良、西靠李国华、南靠路、北靠沟】,于2014年6月20日前一次性退给原告陈步珏。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接玉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二)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第一百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