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塘民初字第77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天津中天利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与安徽旭腾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中天利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安徽旭腾光伏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塘民初字第7701号原告天津中天利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4668号。法定代表人岳丽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贵俊,男,天津中天利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旭腾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全椒县经济开发区纬三路南侧与经二路东侧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刘俊。原告天津中天利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旭腾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贵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化玻璃;原告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45天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其付款义务,并连续拖欠原告货款,截止2012年11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61051.04元。后经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并承诺支付货款,但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1051.0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请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7月14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订购合同》、《昕顺达货运托运单》2张、《发货专用单2张》;证据2、2012年8月8日、2012年8月13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订购合同》2份、《昕顺达货运托运单》1张、《发货专用单》3张;证据3、2012年8月30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订购合同》、《昕顺达货运托运单》1张、《发货专用单》1张;证据4、2012年9月13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订购合同》、《昕顺达货运托运单》1张、《发货专用单》1张;证据1-4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单价、规格、数量、货值;证据5、2012年12月10日,被告以加盖合同专用章的方式向原告出具《天津中天利对账单》,载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玻璃总货值266801.48元,已付款65750.44元,尚欠201051.04元未付;证据6、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载明被告欠原告玻璃货款161051.04元,2013年8月30日前付41051.04元,剩余货款按照每月付款20000元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051.04元至今未付。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属于本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查明: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以钢化玻璃为货品,分别于2012年7月14日、8月8日、8月13日、8月30日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原告委托案外人昕顺达货运公司将上述合同载明的货品送货至被告处。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天津中天利对账单》,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玻璃总货值266801.48元,已付货款65750.44元,未付货款201051.04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2012年12月14日给付原告货款25262.44元。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61051.04元,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前付41051.04元,剩余货款按照每月付款20000元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但被告至今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货款161051.04元,故成讼。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产品订购合同》、《天津中天利对账单》、《还款协议》,以及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证实,原、被告存在以钢化玻璃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原告提供的上述货品后,负有按《天津中天利对账单》及《还款协议》确认货款数额及期间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合同义务,现《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过一笔的到期货款,其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按时出庭答辩及提交书面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旭腾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中天利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61051.04元;二、被告安徽旭腾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中天利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实际付款日止,以货款161051.0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安徽旭腾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4元,减半收取1912元(原告天津中天利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安徽旭腾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中天利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严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