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孟庆华与被告王兰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华,王兰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09号原告孟庆华,男,1953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赵洪银,迁安市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兰宏,男,1950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孟庆华与被告王兰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银、被告王兰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华诉称,自2012年3月始,被告王兰宏雇佣我从事泥瓦匠工作,日工资130元,被告累计拖欠我工资15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给付工资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兰宏辩称,原告孟庆华从事泥瓦匠工作204天,日工资130元,合计26500元,原告先支取11500元,后又支取2000元,拖欠原告的工资为13000元。另外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写明李建路家路面修好,再给付原告工资。现在李建路家路面未修好,李建路也未给付我工钱,所以我也不给付原告工资。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始,被告王兰宏雇佣原告孟庆华从事泥瓦匠工作204天,日工资130元,合计26500元。原告支取11500元,余下1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于2013年2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欠据载明“204×130=36500-11500=15000-支差2000再算,李建路路面修好算结”。被告未提供原告支取11500元工资后又支取2000元的足够证据,且原告亦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组建的工程队从事泥瓦匠工作,与被告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共在被告的工程队工作204天,应得报酬26500元,扣除原告支取的报酬11500元,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报酬15000元。被告提出原告支取报酬11500元后又支取2000元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李建路家的路面未修好,李建路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主张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兰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孟庆华劳动报酬15000元。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王兰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学恩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