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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汤秀清与方达宗、方超、方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秀清,方达宗,方超,方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汤秀清,男,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方达宗,男,1955年0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方超,男,1986年0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方燕,女,1988年02月08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汤秀清与被告方达宗、方超、方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达宗、方超、方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秀清诉称,2004年4月29日,原告汤秀清向被告方达宗购买址在云霄县云陵镇大园街红旗路41-1号房屋一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云政房字第108**号,所有权人方达宗,4层建筑面积110.8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云国用(99)字第008575号,土地使用者方达宗,用地面积31.92平方米。双方买卖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通过福建省云霄县光彩法律服务所见证。原告汤秀清以人民币59200元的价格向被告方达宗购买址在云霄县云陵镇大园街红旗路41-1号房屋,原告汤秀清与被告方达宗及其妻子张惠花都在杜卖契上签名盖章。签订好房屋买卖协议书后,原告当面将买房款人民币59200元支付给被告方达宗及其妻子张惠花,被告也将房屋移交给原告。被告方超、方燕系被告方达宗及其妻子张惠花生育的子女,被告方达宗的妻子张惠花已于2011年6月11日死亡,由于没有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造成该房屋无法过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杜卖契合法有效,被告方达宗、方超、方燕应协助原告汤秀清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转移手续。被告方达宗、方超、方燕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汤秀清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1、杜卖契,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及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价款人民币59200元,被告将房屋移交给原告的事实。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方达宗。证据3、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使用者为方达宗。证据4、死亡证明,证明被告方达宗的妻子张惠花已死亡,被告方达宗夫妻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叫方超,女儿叫方燕。证据5、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告方达宗的妻子张惠花于2011年6月11日死亡,于2012年8月28日注销户口的事实。被告方达宗、方超、方燕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讼争的房屋址在云霄县云陵镇大园街红旗路41-1号,占地面积31.92平方米,建筑面积4层110.89平方米,被告方达宗已于1999年12月办理了讼争房屋的云国用(99)字第0085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0年9月30日办理云政房字第108**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4月20日,被告方达宗将讼争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杜卖契,被告妻子张惠花作为知见人在杜卖契上签名确认,原告当即支付全部购房款给被告方达宗,被告将讼争的房屋及产权凭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移交给原告执掌使用。另查明,被告方达宗的妻子张惠花于2011年6月11日死亡,于2012年8月28日注销户口。被告方超、方燕系被告方达宗及其妻子张惠花生育的子女。本院认为,被告方达宗、方超、方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杜卖契实质上是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杜卖契合法有效,被告应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达宗、方超、方燕应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协助原告汤秀清办理址在云霄县云陵镇大园街红旗路41-1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0元,由被告方达宗、方超、方燕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才龙代理审判员  吴素芬人民陪审员  方金来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剑峰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一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