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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25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吴某来到金华市阳光路36号麦子面馆,采取直接推门的方式,窃得店内的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以及300元硬币。2、2013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来到金华市婺州街953号桐庐土菜馆内,采用直接推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店内在收银台上一台黑色联想Y450笔记本电脑以及收银台抽屉内的29余元硬币。3、2013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来到金华市义乌街145号金麦削面馆,采取用木棍撬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店内的一台台式电脑。4、2013年11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来到金华市对家畈经典尚艺理发店内,采取直接推门进入的方式,窃得店内的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以及500元现金、一件内在美牌大衣。5、2013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来到金华市八一南街米澜美发店内,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店内一台黑色的大水牛牌一体机,价值人民币2430元。综上,被告人吴某共盗窃作案5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人民币3250元。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吴某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汪姜路火星网吧内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朱某、林某、周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申某、钟某证言,接警单,接受证据清单,出库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樟洪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