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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杨某B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2013年12月1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4)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咸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长沙市五一广场平和堂麦当劳门口,趁路人周某某不备,扒窃被害人周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1台价值人民币2650元的白色苹果5手机。被告人杨某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现场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沈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娟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