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宁海县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汪长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汪长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宁海县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建平。委托代理人:胡建平。委托代理人:杨丽英。被告:汪长贤。原告宁海县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汪长贤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海县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汪长贤支付拖欠的坐落于xx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597.76元、日常维修费432.96元,合计3030.72元。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琼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平、杨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长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汪长贤拖欠原告宁海县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坐落于xx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597.76元、日常维修费432.96元,合计3030.72元的事实清楚。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长贤应支付原告宁海县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597.76元、日常维修费432.96元,合计3030.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汪长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长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任 琼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赖建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