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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星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小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星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小素,林国飞,邱辉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601号原告:台州市椒江星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亦标。委托代理人:郭健卫、陈晓忠,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素,女,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林国飞,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邱辉军,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修永、杨学宏,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市椒江星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贷款公司)为与被告王小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申请追加林国飞、邱辉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5日通知林国飞、邱辉军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健卫三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忠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学宏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修永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被告王小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期间,原告与第三人曾共同向本院申请要求本案先行庭外和解,但届期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星贷款公司起诉称:被告与李旭于199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2月9日登记离婚。被告与李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座落于三门县海游镇新场小区104号201室房屋55%的产权。2012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原告向椒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无法执行。后经原告多方打听得知被告在三门县有房产。2013年7月11日,原告去三门县房管局查询,得知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将自己与李旭占55%产权的套房转让给第三人林国飞、邱辉军,房屋建筑面积1164.2平方,转让价2320000元,三门县地方税务局收取的计税金额是4947850元,被告的房屋转让价不及市场交易价的一半。综上所述,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王小素占有27.5%产权的座落于三门县海游镇新场小区104号201室房屋的转让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50000元、差旅费5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撤销被告王小素占有27.5%产权的座落于三门县海游镇新场小区104号201室房屋的转让行为;二、被告王小素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50000元、差旅费800元,并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小素未作答辩。第三人林国飞、邱辉军答辩称:本案所涉三门县海游镇新场小区104号房屋共四层,是一并从被告王小素及其共有人处受让而来,该套房产不存在低价买卖的行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三门县海游镇新场小区104号201室的房屋一共四层,原为王小素等人共有。2013年3月7日,该房屋第一、二层登记于第三人林国飞、邱辉军名下,第三、四层登记于王金根名下。第一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262.82㎡,第二层建筑面积为1164.2㎡,两套房屋的银行估价为11657700元。而为取得该房屋共支付了1800多万元,具体到三门县海游镇新场小区104号201室房屋,其转让价超过了5000000元并非原告所述的2320000元,转让价与三门县地税局计算的金额相当。上述款项未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小素,而是通过以下途径支付:第一,该房屋第一、二层被被告王小素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解放路支行)贷款6980000元,所欠的贷款本息7274040.76元用于抵作房款;第二,该房产转让过程中,被告王小素尚欠三门县海游镇新场村委会土地款3000000元及利息,该费用转由第三人林国飞承担;第三,该房屋第三、四层被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三门支行),所欠的贷款本息2188598.55元抵作房款;第四,该房屋第一、二层由被告二次抵押给案外人徐杨富,用于借款3000000元,被告拖欠徐杨富的借款本息35346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22425元由第三人代为归还,抵作房款;第五,第三人通过王文华、肖琪分四次汇给被告共650000元款项;第六,该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共计1712515.42元。综上,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起诉要求撤销房屋转让行为理由不成立,原告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也与第三人无关。原告星星贷款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2012)台椒商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小素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且该债务至今未履行的事实;二、三门县房管局档案室出具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一份,证明座落于三门县海游镇新场小区104号201室的房屋原系被告王小素等人所有,后于2013年3月7日转让给第三人林国飞、邱辉军的事实;三、房地产买卖契约、契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小素以2320000元低价转让房屋给第三人林国飞、邱辉军及该房屋的转让金额明显低于计税价的事实;四、婚姻档案查阅记录一份,证明李旭和王小素于199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2月9日登记离婚的事实;五、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小素与案外人李旭协议离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约定座落于三门的房产归被告王小素所有的事实;六、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座落于三门海游镇新场小区104号的房屋原为王小素、李旭、王仁、杨美君、洪利生共同所有,王小素、李旭占55%,后其中201室转让给第三人邱辉军、林国飞的事实;七、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小素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原告享有撤销权的事实;八、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两份、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份、发票七份,证明原告为行使撤销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0元及差旅费800元的事实。第三人林国飞、邱辉军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王小素是否已经履行证据一中判决书确定的履行内容,尚需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载明的房屋买卖价款并非真实,应以实际交易价款为准。另外该房屋的交易价款并未实际支付给被告王小素,而是通过台州市速贷帮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贷帮公司)代被告偿付其他债务来抵作房款。对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核实律师费的计算是否合理,另外该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并无依据。被告王小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林国飞、邱辉军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还款凭证三份及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单一份,证明第三人通过黄轶周代被告王小素归还农行贷款本息7274040.76元,并以该款项抵作三门县海游镇新场小区房屋转让款的事实;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座落于三门县海游镇新场小区104号的房屋三、四层由被告王小素向工行三门支行进行抵押贷款,后第三人通过王金根代为还款2188598.55元抵作房屋买卖价款的事实;三、欠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王小素原欠三门县海游镇新场村村委会土地款3000000元,由第三人代为承担,抵作购房款的事实;四、台州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及付款回单各五份,证明第三人通过王文华代被告王小素支付给三门县海游镇新场村村委会土地款利息542000元,该费用应抵作购房款的事实;五、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八张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张,证明房屋过户时第三人及王金根为过户支付了税费1712515.42元,该费用应抵作购房款的事实;六、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条、他项权证、(2012)台椒商初字第2283号民事裁定书、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小素及其房屋共有人将座落于三门县海游镇新场小区104号房屋的一、二层二次抵押给案外人徐杨富,并向其借款3000000元,后产生利息5346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22425元,上述欠款由第三人出面代为结清,以抵作房款的事实;七、台州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及付款回单各三份,证明第三人另支付给王小素现金650000元作为购房款的事实;八、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及房地产抵押清单两份,证明被告王小素及其合伙人将座落于三门县海游镇新场小区104号房屋的一、二层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用于借款6980000元的事实;九、(2013)台椒商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份判决书中的王文华是第三人所设公司的员工,该份判决书里的金额未纳入到房屋交易金额中,如本案所涉房屋系低价转让的,被告王小素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不将该案欠款纳入到房屋交易金额中;十、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第三人林国飞、邱辉军共同经营速贷帮公司,本案第三人所提到的黄轶周、王文华、王金根、肖琪均是该公司员工的事实。原告对第三人林国飞、邱辉军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另外该证据反映的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所涉房屋买卖价款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涉及的是房屋三、四层的抵押贷款,而本案涉及的是第二层房屋,故与本案无关。且王金根代被告所还的贷款也无法证明已抵作房款的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另该证据系第三人林国飞出具,其真实性未经被告确认,且第三人林国飞代为支付土地款也未经被告委托,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付款人王文华的身份及其所汇款项的性质均不清楚。另外第三人主张上述费用系3000000元土地款产生的利息,但其未说明利息计算的方式,且既然土地款已抵作房款,就不应再产生利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即使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税费纳入购房款并无法律规定,另外该证据涉及的是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涉及房屋价格和支付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徐杨富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证明第三人代被告归还了欠款的事实。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款项抵作购房款未经被告确认,故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根据第三人林国飞、邱辉军的调查取证申请,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一、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解放路支行查询被告王小素在该行6980000元贷款的还款人信息,2013年12月3日,该行提供了两份银行卡取款凭条,显示还款人黄轶周于2013年3月5日分两次支付982886.6元、6291154.16元;二、本院向三门县海游镇新场村村支书俞政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主要涉及三门县海游镇新场村村委会将座落于三门县海游镇新场小区104号房屋转让给被告王小素,被告王小素拖欠该村委会3000000元土地转让款,后约定该欠款由林国飞承担等内容;三、本院向黄轶周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主要涉及被告王小素与两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两第三人与速贷帮公司之间的关系、座落于三门县海游镇新场小区104号房屋转让情况、被告向农行6980000元贷款的还款情况等内容;四、本院向徐杨富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主要涉及徐杨富与被告王小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小素拖欠徐杨富借款本息的还款情况等内容;五、本院向王文华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主要涉及王文华与两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王文华支付给被告王小素的两笔汇款及支付给三门新场村委会的五笔汇款的来源及性质等内容;六、本院向王金根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主要涉及王金根与两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座落于三门县海游镇新场小区104号房屋转让及过户情况、被告向工行三门支行贷款的还款情况等内容;七、本院向肖琪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主要涉及肖琪与两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肖琪支付给洪利生的50000元款项的来源及性质等内容;八、本院向工行三门支行查询王金根2013年12月26日通过其牡丹卡(卡号:×××4074)支付的2178914.49元及9684.06元的支付凭证,2014年1月22日,该行提供了两份还款凭证,显示王金根于2013年2月26日支付至被告王小素帐户2178914.49元及9684.06元,用于提前归还被告在该行的贷款本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映不出黄轶周与第三人的关系,且涉及的是黄轶周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款项系用于抵作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是否已由林国飞代为支付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三,原告认为本案讼争房屋仅是过户到速贷帮公司员工名下有待出售,故第三人并无所有权。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讼争房屋过户到速贷帮公司员工名下,是公司内部事务的处理,不影响房屋所有权的确定及对房屋的处分。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八,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王金根履行的系公司职务行为,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已将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王小素送达,被告王小素未提交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1.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至证据八,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具体的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2.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七,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且该债务尚未清偿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座落于三门县海游镇新场小区104号房屋为被告王小素与案外人李旭、王仁、杨美君、洪利生等人共有,2013年3月5日该房屋的201室过户至第三人林国飞、邱辉军名下的事实,至于该房屋是否系低价转让,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4.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王小素与案外人李旭于199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9日登记离婚,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的事实。5.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为行使撤销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及相应差旅费的事实。至于上述费用是否应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将综合全案进行分析。6.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五,反映的系税费缴纳的事实,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产生的税费1712515.42元均由速贷帮公司支付,且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明确该笔费用是否被纳入购房款。但是,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小素及案外人洪利生、李旭、王仁、杨美君等人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林国飞、邱辉军及案外人王金根、洪巧玲等人的事实。7.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第三人林国飞、邱辉军系速贷帮公司股东及经营人的事实。结合本院向黄轶周、王金根、王文华等人所做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第三人主张的由速贷帮公司出面向被告及其房屋共有人整体受让新场小区104号一至四层房屋,后过户于第三人林国飞、邱辉军、王金根、洪巧玲名下的事实。8.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一及本院向黄轶周所做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速贷帮公司通过黄轶周帐户代被告王小素归还给农行解放路支行贷款本息共计7274040.76元的事实。9.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二,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八及本院向王金根所做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速贷帮公司通过王金根帐户代被告归还给工行三门支行贷款本息共计2188598.55元的事实。10.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本院向俞政所做的调查笔录,该证据原件保存于三门县海游镇新场村委会,且该村村支书俞政确认被告王小素拖欠新场村委会会的土地转让款已转由第三人林国飞承担。另外,被告王小素也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拖欠新场村委会土地转让款3000000元及该债务转由第三人林国飞承担的事实。11.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四,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结合本院向俞政所做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上述费用系速贷帮公司通过王文华支付给新场村委会的土地款利息的事实,但是上述利息支付均发生在房屋过户之后,在无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明确约定后续利息计入购房款的情况下,无法确定上述利息能否纳入购房款,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12.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六,原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王小素及案外人王仁、李旭、洪利生、杨美君向徐杨富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另外结合本院向徐杨富所做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速贷帮公司代为归还上述借款的事实。另外,在徐杨富提起诉讼时,该300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本案借款结清后,所归还的款项应包括借款本金30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因无法确认五借款人拖欠利息的金额,故无法明确速贷帮公司代付利息为多少。关于徐杨富起诉被告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22425元,因徐杨富申请撤诉,上述费用裁定由徐杨富承担,现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故22425元的诉讼费、保全费无法明确是否包含在购房款内。13.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结合本院向王文华、肖琪所做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速贷帮公司支付给被告王小素及其房屋共有人洪利生共计650000元款项的事实,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的性质,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14.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八,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一及向黄轶周所做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被告王小素向农行解放路支行贷款及速贷帮公司通过黄轶周归还给农行解放路支行贷款本息7274040.76元的事实。15.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九,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的系案外人王文华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2012年11月27日,经本院判决:被告王小素支付给原告星星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案外人王奎喜、王小冬、於官法负连带责任[案号为(2012)台椒商初字第2189号]。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但被告王小素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二、座落于三门县海游镇新场小区104号的房屋系被告王小素及案外人李旭、王仁、杨美君、洪利生共有,其中被告王小素与李旭共占55%,王仁占30%,杨美君、洪利生共占15%。被告王小素与案外人李旭于199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9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三门房地产归被告王小素所有。2013年,被告王小素及案外人李旭、王仁、杨美君、洪利生将该房屋过户至第三人林国飞、邱辉军及案外人王金根、洪巧玲名下。三、第三人邱辉军系速贷帮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林国飞任该公司监事。该公司系由第三人林国飞、邱辉军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第三人邱辉军占85%投资比例,第三人林国飞占15%投资比例。2013年2月26日,速贷帮公司通过案外人王金根代被告王小素归还工行三门支行贷款本息共计2188598.55元。2013年3月5日,速贷帮公司通过案外人黄轶周代被告王小素归还农行解放路支行贷款本息共计7274040.76元。2013年3月6日,第三人林国飞向三门县海游镇新场村村委会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王小素拖欠新场村村委会的3000000元土地款由其负责归还。2012年5月30日,被告王小素与案外人王仁、李旭、洪利生、杨美君以座落于三门县海游镇新场小区104号房屋一、二层为抵押,向徐杨富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息1.98%。后徐杨富将五借款人起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借款本息。速贷帮公司代五借款人归还给徐杨富借款,徐杨富向法院申请撤诉。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及相应差旅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星星贷款公司的诉称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第三人经营的速贷帮公司代被告王小素及案外人李旭、王仁、杨美君、洪利生履行了多少债务,这些债务能否抵作购房款?二、被告王小素及案外人李旭、王仁、杨美君、洪利生将房屋过户给第三人林国飞、邱辉军及案外人王金根、洪巧玲,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他们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三、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占27.5%产权的座落于三门县海游镇新场小区104号201室房屋的转让行为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一,根据前述分析,两第三人经营的速贷帮公司代被告王小素及李旭、王仁、杨美君、洪利生履行的债务中,能够明确的包括:代为归还农行解放路支行的贷款本息7274040.76元、代为归还工行三门支行的贷款本息2188598.55元、代为承担的土地款3000000元、代为归还徐杨富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共计15462639.31元。上述债务义务主体明确,代为履行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亦未对购房款的交付提出异议,故第三人主张上述款项抵作购房款并无不妥。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房屋买卖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中被告王小素及案外人李旭、王仁、杨美君、洪利生未与第三人林国飞、邱辉军、案外人王金根、洪巧玲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速贷帮公司已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及其他房屋共有人也已配合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不影响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占27.5%产权的座落于三门县海游镇新场小区104号201室房屋的转让行为依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对焦点一的分析,速贷帮公司代被告及其房屋共有人履行的债务至少达到15462639.31元,该标准已超过原告起诉事实中提到的标准。另外,原告在本案中也未提起对涉案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故本院无法对房屋转让是否构成低价进行判断。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本案中,原告既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转让价格为明显低价,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受让人明知该转让行为妨碍了原告债权实现的情形。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占27.5%产权的座落于三门县海游镇新场小区104号201室房屋的转让行为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星星贷款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被告王小素占27.5%产权的房屋的转让行为,但其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房屋转让价格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也未证明受让人明知该转让行为对其实现债权造成损害,故其主张撤销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撤销房屋转让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行使撤销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在行使撤销权中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小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台州市椒江星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60元,由原告台州市椒江星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3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灵敏审 判 员  杜 鹃人民陪审员  张学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