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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施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妙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2日、3日,被告人施某先后两次携带十字螺丝刀、撬头、套筒等工具,分别在厦门市第三医院停车场盗走二轮摩托车2部,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41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3年12月2日9时许,被告人施某在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厦门市第三医院急诊部对面的透明墙旁的停车场,盗走被害人叶某停放于此的闽D×××××号黑色豪江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14元),后将该车推至厦门市第三医院的门诊部西侧停车场藏匿。二、2013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施某在厦门市第三医院门诊部西侧停车场,盗走被害人张某和停放于此的闽D×××××号黑色豪爵牌GN1265H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2元),后将该车卖得人民币300元。2013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施某欲将12月2日盗走的黑色豪江牌二轮摩托车转移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归案后,被告人施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叶某、张某和的陈述;作案工具螺丝刀、撬头、L型套筒、自制工具、剪刀、摩托车电门锁配件等物证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窃的闽D×××××号摩托车照片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施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4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庭审理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2.部分赃物已���缴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十字螺丝刀一把、撬头三个、L型套筒一个、自制工具一个、剪刀一把、摩托车电门锁一套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施某退赔被害人张某和人民币39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庄 磊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雅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