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杨利诉曹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曹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00022号原告杨利,男,195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赵桂莲,女,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曹洪,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李云,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杨利诉被告曹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的委托代理人赵桂莲与被告曹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新民乡宋家沟村村民,是养奶牛散养户。2008年8月份至2009年3月,被告曹洪欠奶款2033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已给付牛奶款14000元,下欠6330元没有给付。多次讨要拖欠的奶款,但是被告曹洪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无奈,只好依法维权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弱者,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牛奶款63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因受“三鹿”奶粉的影响,导致严重亏损。2013年10月1日那天在宋家沟奶站,我按75%牛奶款给40余户送奶户结算,当时与大家讲好,同意放弃其余25%牛奶款的就现场签字领款,不同意的要求100%给付的,今天不结算,待我以后有钱时结算。当时现场除了5户不同意外,其他的都同意,原告是同意放弃25%牛奶款的送奶户之一,当时签字领款,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收购牛奶工作,原告为新民乡宋家沟村村民,是奶牛养殖户,2008年8月至2003年3月原告定期向被告送牛奶。截止至2013年9月,被告曹洪尚欠原告牛奶款18310元。因奶牛养殖户催款,2013年10月1日,被告曹洪与妻子李云到宋家沟村奶站向40余户奶牛养殖户协商结算事宜。曹洪提出,因奶粉质量问题,行业亏损,没有那么多钱,不能全额结算奶款,只能按百分比结算。曹洪最后提出按奶款全额的75%结算,其余的25%奶款各奶户放弃,同意的就签字领款;不同意的要求全额结算的只能待以后有钱时给付。当时除了5户奶牛户不同意外,其他的奶牛养殖户都在领款单上签字并领款。在领款单上领款人签名处的前面,注明“奶款全部结清”字样(为曹洪妻子李云所写)。一周后,5户不同意按75%结算的奶户到曹洪家索要奶款,争议后,曹洪提出按85%结算,5户奶户放弃15%,5户奶户同意后在领款单签字领款。在领款单上领款人签名处的前面,亦注明“奶款全部结清”字样(为曹洪妻子李云所写)。原告杨利为同意按75%结算并已签字、领款的奶户之一。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领款单、三名证人证言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原告签名的领款单中,已经标明“奶款全部结清”,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该内容与实际不符的责任,因原告不能加以举证证明,故对其提出的该内容为被告方后填写的观点不能予以支持。2013年10月1日原告在付款时,有5户送奶户不同意按75%结算奶款,因此没有签字、没有领款,他们一周后再到被告家签字领款,这从另一角度证明按75%结算,原告已同意“奶款全部结清”。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有效,债务已经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东人民陪审员 才 月人民陪审员 XX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羽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