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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庆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高元与青精山、南充市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高元,青精山,南充市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顺庆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良玉。委托代理人廖小花,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高元。被执行人青精山。委托代理人姚秀,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充市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郑翔宇。委托代理人姚秀,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高元申请执行青精山、南充市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保险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保险公司称,(2013)顺庆民初字568号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纳入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107364.17元,而不是113474.17元。另驾驶员青精山的驾驶证无效,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赔付为零。为了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撤回高元对我司的执行,并对交强险的错误判决予以纠正。保险公司为支持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青精山驾驶证过期未换领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本院通过听证查明,2012年6月22日,驾驶员青精山驾驶其所挂靠于运输公司的川R223**号车行驶至顺庆区北干道任家沟粮食仓库倒车时,与高元驾驶的川RR22**号车发生碰撞,导致高元受伤,川RR22**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由青精山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高元不承担责任。”本院(2013)顺庆民初字第568号判决书确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高元113474.17元,在商业保险中赔付高元34083元。该判决生效后,高元在申请执行中,保险公司以判决书将伙食费、营养费计算在了死亡赔偿限额内,青精山驾驶证无效,商业险为零为由,提出异议。同时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副页记载:“青精山,请从2014年起,每两年6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请于2022年6月13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新驾驶证”。川R223**号车行驶证长条章记载:“川R223**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6月川R(00);川R223**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川R(01)。”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交强险赔付费用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2000元”。该规定说明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异议人保险公司称(2013)顺庆民初字第568号判决书将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纳入了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从判决内容看,没有此文字表述。但从保险公司赔付的交强险限额费用可以看出,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高元的部分费用纳入了交强险赔付,属实体错误,应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关于青精山驾驶证是否无效,因颁发驾驶证系车辆管理机关依行政职能颁发,是否有效,应由管理机关作出认定,且异议人保险公司称青精山驾驶证无效,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贺德成人民陪审员  朱成平人民陪审员  武 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春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