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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交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修某某诉被告盖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某某,盖某某,刘某某,某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交民初字第46号原告:修某某,男,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盖某某,男,汉族,司机,住喀左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个体,住喀左县。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民族街。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青年街。负责人:任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修某某诉被告盖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某某诉称:2013年5月3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辽N15X**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沿大城子镇人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街与凤翔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盖某某驾驶的辽NT72**号(登记所有人为某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刘某某)夏利牌小轿车相撞,致辽NT72**号夏利牌轿车驾驶人盖某某、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喀左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盖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310元,修车费33602元。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4764.8元,施救费31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盖某某口头辩称: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赔偿,但修车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实并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刘某某口头答辩称:依据租赁合同,由被告盖某某赔偿。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辩称:投保事实存在,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4时30分许,原告修某某驾驶辽N15X**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大城子镇人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街与凤翔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盖某某驾驶的沿凤翔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辽NT72**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辽NT72**号夏利牌轿车驾驶人盖某某、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喀左县交警队认定,原告修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盖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某某支付施救费310元,在朝阳博盛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车辆,支付车辆修理费33602元。另查明,辽NT72**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该车由被告盖某某租用,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发票、保险单、汽车租赁合同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盖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原告修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盖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修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盖某某赔偿原告修某某车辆修理费9480.6元【(33602元-2000元)×30%】,施救费93元(310元×30%),合计9573.6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修某某负担175元,由被告盖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