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市刑执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罪犯韦利化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利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桂市刑执字第411号罪犯韦利化。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0)佛明法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利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韦利化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以(2011)佛中法刑二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4月15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3日止。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于2014年1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以罪犯韦利化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利化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8.02分。该犯未缴纳罚金,其户籍所在地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乡那色村民委员会、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乡民政工作站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利化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利化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谢国泉审判员 张汝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胜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