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林淑兰、江正帅与马淑燕、常建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淑兰,江正帅,马淑燕,常建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228号原告林淑兰。原告江正帅。法定代理人江美世,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江正帅之父。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满秋、XX,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淑燕。被告常建波。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号工商银行***层。负责人王书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瑞霞。原告林淑兰、原告江正帅与被告马淑燕、被告常建波、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淑兰、原告江正帅的委托代理人张满秋与被告马淑燕、被告常建波、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瑞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淑兰、江正帅诉称,2013年5月20日11时40分许,被告马淑燕驾驶鲁B×××××号轿车沿长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将顺行在其车右侧原告林淑兰驾驶电动车载原告江正帅刮倒在地,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马淑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具状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林淑兰:1、医疗费5429.94元(其中:住院3757.14元,门诊:1672.8元);2、住院生活费200元(20元/天×10天);3、护理费1024.6元(住院10天×102.46元/天);4、误工费12295.2元(120天×102.46元/天);5、伤残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车损255元;9、鉴定费50元+拖车费362元=412元;10、伤残鉴定费2700元。赔偿原告江正帅医疗费122.7元,以上共计89229.44元。被告马淑燕、常建波辩称,马淑燕与常建波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属我们所有,该车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承担相应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在剔除医保范围外用药后赔偿;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1时40分许,被告马淑燕驾驶鲁B×××××号轿车沿长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将顺行在其车右侧原告林淑兰驾驶电动车载原告江正帅刮倒在地,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马淑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淑兰受伤后,被送到即墨市中医医院,经诊断: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住院治疗10天,原告林淑兰共支出医疗费5429.94元。原告江正帅受伤后,被送到即墨市中医医院,经诊断:左膝皮肤挫裂伤。门诊治疗,原告江正帅共支出医疗费122.7元。2013年11月4日,经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林淑兰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如需手术治疗其后续实际发生费用为赔付依据;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原告林淑兰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计500元。又查明,原告林淑兰所有的电动车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即墨市业务部定损为255元,原告支出认证费50元、施救费362元。另查明,原告所在村为即墨市失地村,原告系失地农民。原告自2012年起受雇于城阳区润泽安自动门销售部,月均工资3000元,原告提交了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单位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马淑燕与常建波系夫妻关系。被告常建波系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淑燕已给付原告30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系失地农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期间,原告受雇于城阳区润泽安自动门销售部,并提交了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单位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标准应依据该单位出具的工资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原告林淑兰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其他请求,没有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林淑兰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5429.94元;2、住院生活费200元(20元/天×10天),上述两项合计5629.9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林淑兰。3、护理费1024.6元(住院10天×102.46元/天);4、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30天×120天);5、伤残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3~7项合计78814.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林淑兰。8、车损255元;9、认证费50元;10、施救费362元,上述8~10项合计6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正帅医疗费122.7元。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淑兰经济损失85111.54元(5629.94元+78814.6元+66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正帅医疗费122.7元。因原告林淑兰、江正帅要求赔偿的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能足额赔偿,原告林淑兰、江正帅再要求被告马淑燕、常建波赔偿不予支持。被告马淑燕已给付原告林淑兰3000元,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淑兰经济损失85111.54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林淑兰82111.54元,给付被告马淑燕3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正帅医疗费122.7元。三、驳回原告林淑兰、江正帅对被告马淑燕、常建波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1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合计4731元,由原告林淑兰负担5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孙玉贵审 判 员 房祥安人民陪审员 于维维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