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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孔某与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2103号原告:孔某,女,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普连集镇。被告:申某,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古营集镇。原告孔某与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自被告投奔他的家人后,思想腐化,生活堕落,对原告百般挑剔,致使原告久住娘家,2011年9月,原告生下第三子,被告不闻不问,不给分文,孩子出生不几天,其家人趁机抢走孩子,原告冒死追到福建石狮市厂内,其家人弃厂而逃,藏匿至今,被告对原告没有半点夫妻情分,坚决与被告离婚,抚养三个男孩,被告提供住所,支付抚养费,赔偿精神损失费,分割婚后财产。被告申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本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古营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两份,证明婚生男孩申某强、申某博的身份;3、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是夫妻关系;4、起诉状及答辩状各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曾起诉与本案原告孔某离婚,夫妻感情破裂。上列四份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从审判管理系统调取的(2012)曹民初字第2076号立案审批表和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申某曾在2012年11月15日起诉与本案原告离婚,后于2012年12月10日撤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调查申传龙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全家外出到福建打工,很少回家。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孔某与被告申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7日婚生长子申某强,2010年6月10日婚生次子申某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二人曾在福建石狮市打工。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农历9月30日在曹县普连集华润医院生育三子申某法后没几天,被告家人将三个孩子弄走到福建石狮市打工处,不让原告见面。原、被告此后一直未见面。被告曾于2012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与本案原告离婚,后被告在开庭前撤诉,但原、被告并未和好,亦未见过面。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举家外出,本院按了解的被告在福建石狮市地址向其邮寄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但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仍未到庭。在庭审时,原告以无证据提供为由,放弃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1年农历9月以来,原、被告从未见过面,被告于2012年11月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虽在开庭前撤诉,但二人并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被告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应的证据,应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称婚后生育三个男孩,要求由其抚养,但其仅提供了长子申某强、次子申某博的户籍证明,对其所称的三子申某法未提供有效出生证明,在被告起诉原告的离婚诉状中,亦未提到三子申某法出生的内容,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所称的三子申某法是否存在。为减轻原、被告各自的生活负担,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其所生二子由原、被告分别抚养为宜,长子申某强由被告抚养,次子申某博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因其二子年龄相差1.5岁,按2012年度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8187元的25%支付,应为3070元。如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确实生育三子申某法,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在庭审时表示放弃,是其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孔某与被告申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申某强由被告申某抚养,次子申某博由原告孔某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申某给付原告孔某次子抚养费3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增    荣审判员 张生人民陪审员张德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