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明江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改判)7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行政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9906209—5。法定代表人曾志鸿,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文栋,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青龙,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陈明江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信息公开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14日,原告陈明江向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提交《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信息内容为:“申请公开下面10个单号立案的案号和处理结果:2031303274758、201304105257、201303274075、201304020336、201304020514、201304211063、201304080001、201304080003、201304085605、201304085610,一单一回复详细书面纸质回复公开。”信息用途为诉讼。2013年7月1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主要内容为:1、原告要求公开的10件工单的处理结果信息,被告已在《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深市监龙处告字(2013)C16号)中告知原告;2、案件的立案编号属于内部管理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将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诉至法院。2013年3月至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深圳市永盛万家乐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深海珍品墨鱼’、‘野生香菇’标签标注不符合规定;乐康佳百货销售过期的‘喜上喜鹏城腊肠’和‘白级腊肠’食品;坪地平洲百货销售的‘花菇、墨鱼、河源特产天然野生食品、鸡骨草’等食品标签不合格;南湾汇佳购物广场销售的‘得德牛肉丸、猪肉丸、猪肚丸、鱿鱼’涉嫌过期、标签不合格”等申诉举报,工单号分别为:2031303274758、201304105257、201303274075、201304020336、201304020514、201304211063、201304080001、201304080003、201304085605、201304085610。被告接到原告申诉举报后,经核查,于2013年6月4日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深市监龙处告字(2013)C16号)并送达原告,将对原告上述10个单号的申诉举报的处理结果在告知书中分四项内容告知原告。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上述《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在原审法庭调查阶段,审判长询问被告,在接到申诉举报人的举报后进行核查立案的案件有无所谓的案号存在。被告答复,为了方便管理,会在登记时对某些案件进行编码编排,但并不存在正式的立案案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已在其向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深市监龙处告字(2013)C16号)中将原告10个单号的申诉举报的处理结果逐项告知原告,原告确认已收到该《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故,原告已由该告知书知悉其10个单号的申诉举报的处理结果,被告无须再以政府公开信息的形式告知原告。现有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针对原告的举报申诉,被告必须以一案一书面回复的形式回复原告,故,原告关于被告对其申诉举报必须一案一书面回复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公开其10个单号的申诉举报的立案案号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所谓行政程序中的案号,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为了方便管理而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因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违法,原告亦未就其损失的存在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针对原告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说明理由的义务,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无不当,该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明江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明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深龙法行初字第38号判决,并依法改判;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公开立案案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1元;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多案一书回复错误,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必须一案一书书面回复。二、原审认定立案案号,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立案案号不属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及第十条的规定,应依法改判。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元的赔偿,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1元。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在正确的认定和适用法律的基础上,统一司法的尺度,维护司法的公信力,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公开的10件工单的处理结果信息,被上诉人已根据《工商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在《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深市监龙处告字(2013)C16号)中告知。在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后,被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对处理情况进一步分类告知。2、案件的立案案号,是被上诉人内部为了规范管理,对立案的案号编制的序号,属于内部管理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即,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十个单号所对应的立案案号。首先,立案案号属于被上诉人的内部管理信息。其次,从涉案的答复书可见,上诉人以单号可以明确得知各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立案案号是否存在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公开立案案号均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以立案案号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为由不予公开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以一案一书面回复形式公开投诉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且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关于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当事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之一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行为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据此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晓琴审判员 陈 亮审判员 曹 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