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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赵志刚、淄博鸿诺物流有限公司与公茂军、沂水兴龙货物配载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刚,淄博鸿诺物流有限公司,公茂军,沂水兴龙货物配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赵志刚,男,1980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淄博鸿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红,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磊,男,1981年12月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公茂军,男,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沂水兴龙货物配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展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兴民,男,1962年1月2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宪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弘瑜,男,1983年1月14日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赵志刚、淄博鸿诺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公茂军、沂水兴龙货物配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刚、淄博鸿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磊、被告公茂军、被告沂水兴龙货物配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弘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刚、淄博鸿诺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4日21时30分,被告公茂军驾驶的鲁Q×××××号重型货车,顺博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临路临淄区朱台转盘以南路段因遇情况措施不当,与顺博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路洪秀驾驶的原告淄博鸿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C×××××号(鲁C×××××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使鲁C×××××号(鲁C×××××挂)重型半挂货车及乘车人原告赵志刚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公茂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路洪秀、原告赵志刚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赵志刚、淄博鸿诺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525.70元。被告公茂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系鲁Q×××××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交强险之外的由本被告依法赔偿。被告沂水兴龙货物配载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Q×××××号重型货车挂靠在本公司,本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Q×××××号重型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21时30分,被告公茂军驾驶的鲁Q×××××号重型货车,顺博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临路临淄区朱台转盘以南路段因遇情况措施不当,与顺博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路洪秀驾驶的原告淄博鸿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C×××××号(鲁C×××××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使鲁C×××××号(鲁C×××××挂)重型半挂货车及乘车人原告赵志刚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公茂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路洪秀、原告赵志刚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赵志刚到齐鲁石化医院集团中心医院住院3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122.02元。经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赵志刚肩关节脱位、肱骨骨折等。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货车挂靠于被告沂水兴龙货物配载有限公司,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茂军为原告赵志刚垫付医疗费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志刚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案二份、住院结算单据二份,住院期间门诊单据五份、诊断证明二份、交通费单据一宗、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原告淄博鸿诺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维修费发票一份、明细一份、鉴定报告一份、装卸搬运费、吊装费发票一份、装卸、搬运、托运施救费发票一份、拆检费、吊装费、停车费发票一份、技术鉴定费收据一份、价格鉴证费收据一份、停车费收据一份、证明一份、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各两份;被告公茂军提交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收到条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每个驾驶员应尽的义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公茂军驾驶的鲁Q×××××号重型货车,顺博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临路临淄区朱台转盘以南路段因遇情况措施不当,与顺博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路洪秀驾驶的原告淄博鸿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C×××××号(鲁C×××××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使鲁C×××××号(鲁C×××××挂)重型半挂货车及乘车人原告赵志刚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公茂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路洪秀、原告赵志刚不负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茂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沂水兴龙货物配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公茂军已向原告赵志刚支付医疗费9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该交通事故给原告赵志刚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赵志刚主张的医疗费9122.02元,系原告赵志刚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实际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赵志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按照住院37天,每天12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赵志刚主张的护理费3041.03元,住院37天,按照2011年淄博市护工标准计算,由一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赵志刚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赵志刚主张的误工费11694.78元,按照2012年道路交通运输业标准144.38元/天计算81天。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赵志刚的伤情,其误工时间为81天,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赵志刚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有单据一宗为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该交通事故给原告淄博鸿诺物流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淄博鸿诺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7522.2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可鉴定报告中的数额。原告淄博鸿诺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价格鉴定报告中的直接损失数额为2700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淄博鸿诺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装卸搬运、吊装费1900元、装卸搬运、托运施救费4900元、拆检费、吊装费、停车费5880元、技术鉴定费500元、价格鉴证费800元、停车费200元等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淄博鸿诺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12000元,被告公茂军及被告沂水兴龙货物配载有限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淄博鸿诺物流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志刚:医疗费912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护理费3041.03元、误工费11694.78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4701.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淄博鸿诺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公茂军赔偿原告淄博鸿诺物流有限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费25002元、装卸搬运、吊装费1900元、装卸搬运、托运施救费4900元、拆检费、吊装费、停车费5880元、技术鉴定费500元、价格鉴证费800元、停车费200元、停运损失费12000元,以上共计511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被告沂水兴龙货物配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赵志刚、淄博鸿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原告赵志刚、淄博鸿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7元,由被告公茂军负担1751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原告赵志刚、淄博鸿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元,由被告公茂军负担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传宝代理审判员  刘光鑫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萌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