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姜顾民初字第056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姜顾民初字第0569号原告:蔡某甲,男,1976年1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利,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女,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证据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晓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钱忠兵、人民陪审员万祥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11日生一女蔡某某。2004年,被告冯某抛夫弃子,回到娘家生活。自2006年起,被告冯某离家出走。几年来,被告从未回家,也未与原告联系,原告经多方查找被告下落,均杳无音讯。被告不顾夫妻感情,离家出走多年,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冯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冯某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11日生一女蔡某某。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渐生裂痕。自2006年起,被告冯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户口簿、蒋垛镇许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李某、林某、蔡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自2006年离家出走,长期未归,双方分居已达7年之久。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财产分割,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处理。审理中,原告表示独立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婚生女蔡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宋晓晖代理审判员 钱忠兵人民陪审员 万祥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娅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