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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卓某某、卓丕引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卓丕引,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虹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某。被告人卓丕引。被告人黄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卓丕引、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卓丕引、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卓某某、卓丕引、黄某某、张丙(另案处理)分别结伙,经事先预谋,数次至本市广中路、粤秀路、岚皋路等处,由一人望风,一人骑车并将表面放有一张人民币的一叠冥币故意抛落在被害人面前后离开,另一人上前捡起并以见者有份为诱,假装同被害人分钱,后负责抛落冥币的人员返回并称遗失现金及银行卡,要求检查被害人随身携带包袋以骗得被害人银行卡密码,负责捡拾冥币的人员趁机窃得被害人包内银行卡及财物后借机逃离现场,嗣后结伙持被害人银行卡至ATM机上提取现金并分赃化用。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卓某某、黄���某伙同张丙,在本市广中路、粤秀路处,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张甲包内窃得人民币400余元、步步高手机一部及银行卡,并从张甲的银行卡内提取人民币2,800元。2、2013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卓某某、卓丕引伙同张丙,在本市岚皋路230弄处,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张乙包内窃得银行卡并从银行卡内提取人民币20,000元。3、2013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卓某某、卓丕引伙同张丙,在本市高平路、平遥路处,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廖某包内窃得人民币800余元及银行卡,并从廖某的银行卡内提取人民币700元。4、2013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卓某某、卓丕引、黄某某伙同张丙,在本市逸仙路、场中路处,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陈某某包内窃得苹果牌手机一部及银行卡,并从陈某某的银行卡内提取人民币5,900元。综上,被告人卓某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30,600元,被告人卓丕引参与盗窃三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7,400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9,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卓丕引、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甲、张乙、廖某、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农商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出具《明细清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赃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韶关监狱、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卓丕引、黄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卓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卓丕引、黄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卓某某、卓丕引、黄某某犯盗窃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卓丕引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卓某某、卓丕引、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卓丕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追缴赃物、赃款发还各被害人,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桑家旺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人民陪审��唐尚德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铮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一百九十六条……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