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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刘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张某,男,1989年5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扎罗木德村,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哈克镇扎罗木德村。因盗窃罪于2008年3月17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公安局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建华独任审判,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海拉尔区金碧辉煌二部歌厅趁无人注意时,窜至518号包厢内,将客人吕某某的一部苹果5手机盗走。经呼伦贝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3980元。2、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刘某窜至海拉尔区向华小区5号楼1单元132号,砸门玻璃进入六某租住的房间内,将六某放在柜子内的3000元人民币盗走。3、2013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海拉尔区丰泽佳苑小区1单元705号,朱某的大姨住宅内,将朱某放在沙发上的挎包盗走,包内有370元人民币及两张身份证。4、2013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海拉尔区农垦医院8号楼8001病房内,正在实施盗窃,被在该病房住院的米某某发现后逃走。5、2013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海拉尔区人民医院四楼保洁员休息室,砸碎储物柜玻璃,将郭某某放在柜内包里的一部中兴牌U930HD型直板手机、一个长款对折蓝色女士钱包、一张身份证、60元人民币及张某放在该柜内包里的300元人民币、一张农业银行卡盗走。经呼伦贝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中兴牌U930HD型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607元。6、2013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海拉尔区人民医院四楼保洁员休息室,用刀将储物柜撬开,将郭某某放在柜内包里的40元人民币及张某放在该柜内包里的220元人民币盗走。7、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刘某窜至海拉尔区天润碧水玉翠园办公室,将张某某放在室内柜子里的钱包盗走,内有1300元现金、三张银行卡及一张身份证。综上,被告人刘某盗窃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8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返还清单,违禁物品上缴证明,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光盘二张,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米某某、吕某某、六某、朱某、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2日19时许在农垦医院8号楼8001病房内,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一小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从重及从轻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包建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