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张存柱与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存柱,沈阳新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存柱,男,194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李震,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临波路10-50号。法定代表人:贾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宏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肇大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张存柱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奉基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法院[2013]东陵民二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竹玉、代理审判员李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存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震,被上诉人沈阳新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肇大地、戴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沈阳市浑南新区临波路10-2号第6栋2-4-2号,建筑面积为94.23平方米房屋一处。双方约定购房款563,495.4元,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合同同时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11年10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关于产权登记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须��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日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非因被告的责任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2011年9月30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并交纳所需各项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尚未备案。2013年9月16日,原告张存柱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迟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9,384元,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义务。二、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交付了诉争房屋,原告也于该日办理入住手续��交纳所需各项费用,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交付房屋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按日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上述违约金应按自2012年9月26日(交付房屋后360日之次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起诉之日)计算,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二、被告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存柱违约金19,384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元,由被告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张存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违约之日起至判决书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的迟延办理房地产权证书的违约金(其中,暂计算至上诉之日2013年11月25日为人民币24,061元)。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第二项仅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19,384元,判决错误。一审法院仅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384元,原告的合理诉求没有得到全部承认和支持。现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迟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至判决书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二、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错误。一审法院仅判决被告承担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就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致使原告应得到的违约金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而且本案被告承认其违约事实,没有提出反诉和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奉基房产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存柱表示其在原审起诉状中主张违约金数额为19,384元,其亦按照19,384元交纳的诉讼费。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确认被上诉人应支付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如计算至2013年9月16日,则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19,947元。被���诉人同意向上诉人支付19,947元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原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的手续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其行为构成违约,故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支付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数额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确认如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9月16日,则被上诉人应支付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数额为19,947元,被上诉人亦同意按照19,947元向上诉人支付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的违约金,故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上诉人违约金19,947元。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判决使上诉人的诉求未得到全部承认和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系按照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作出的裁判,并不影响上诉人从2012年9月16日之后的相应权利,故对于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东陵区法院[2013]东陵民二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二、撤销沈阳市东陵区法院[2013]东陵民二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沈阳市东陵区法院[2013]东��民二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存柱违约金19,947元。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共计57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李 妍代理审判员 郑竹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