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福州善为涵美企业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与蔡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善为涵美企业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蔡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146号原告福州善为涵美企业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徐秀权。委托代理人陈琛。被告蔡永,女,汉族,1984年5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詹振珠,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原告福州善为涵美企业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蔡永劳动争议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琛,被告蔡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振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善为涵美企业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4月份和5月份7天的工资合计2788元,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28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严重错误。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前台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上午9时到下午5时。原告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规定上午9时10分前打卡不算迟到。但由于部分员工利用该制度消极怠工,为整顿风气,原告于2013年3月召开全体员工会议,通知严格考勤,若迟于上午9时上班则算迟到,并将严格按照原告的规章制度扣除工资,被告也参加了该会议。该制度于2013年4月1日正式施行。在此之后,被告仍然经常迟到,在请假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旷工,甚至擅自离职,既未提前告知也未办理工作移交,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因此,原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扣除其2013年4月和5月的全部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经常迟到、旷工、擅自离职的行为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将其2013年4月份及5月份7天的工资扣除并未违法,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鼓劳仲案字(2013)163号《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2013年4月份和5月份7天的工资合计2788元;2.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28.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永辩称,原、被告之间约定每个月工资为2300元不包括医社保费用,原告无故克扣其2013年4月及5月1日至7号工资合计2927元,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原告将被告4-5月份的工资全部克扣,严重违法劳动合同法规定,且被告离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蔡永于2012年12月13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前台一职。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为2300元,转正后工资留白。被告蔡永在原告公司从2012年12月-2013年3月的月基本工资为2300元,实际发放工资分别为1229元、2290元、2305元,原告自2013年3月起未向被告发放工资。2013年4月27日,被告当日办理了工作移交,移交接收人为行政部的郭锴、财务部的蓝文静,并由总经理徐钢签字确认。离职至今,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没有结清。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鼓劳仲案字(2013)第163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4月份和5月份7天的工资合计278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28.7元。现被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在仲裁期间,名称由福建省善为涵美广告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州善为涵美企业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2年12月13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对于是否应扣发工资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有异议。本院分析如下:其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问题。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前台一职,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仲裁期间称合同为后期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本应于2013年1月13日之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迟延5天,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迟延订立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文件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的规定,原告迟延5天签订劳动合同,故应按21.75天/月的标准计算,被告2013年1月份的实发工资为2290元,因此被告要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应为2290元/月÷21.75天/月×5天=526.43元。其二,关于2013年4月、5月扣发工资的问题。原告承认该公司有过9点10分前打卡不算迟到的制度,称其于2013年召开员工大会告知全体员工2013年4月1日执行9点后打卡为迟到的制度。但原告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参加并知道会议内容。原告提交的证据“2013年3月会议记录”内容为“2013年4月1日执行9点后打卡为迟到的制度”,但发出通知的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事件发生在前而通知在后,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和约束力,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迟到为由扣除被告工资,但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告扣除被告4月份全月工资的行为,亦违反《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对被告2013年4月份工资均无法提出发放标准,本院认为,应参照每月基本工资2300元发放4月份工资,5月份工作7天,工资为2300元/月÷21.75天×7天=740.23天,总计3040.23元。但被告的仲裁请求为2788元,且未对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故本院确认支付被告工资的数额为27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福州善为涵美企业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蔡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26.43元;二、原告福州善为涵美企业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蔡永2013年4月和5月份7天的工资合计2788元;三、驳回原告福州善为涵美企业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原告预交10元),由原告福州善为涵美企业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昌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美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