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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市刑执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罪犯周明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明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桂市刑执字第358号罪犯周明权。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6日作出(2002)荔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明权犯抢劫、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11月27日交付执行。2007年10月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9年6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4年1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周明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明权在服刑期间经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2009年8月受到禁闭处罚,经警官教育后能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07年7月至2013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9.37分。该犯未缴纳罚金。该犯为重病犯。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明权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该犯为重病犯,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明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8年4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谢国泉审判员  张汝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胜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