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北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方德庆与方晓俊、方德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德庆,方晓俊,方德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北民初字第374号原告方德庆,委托代理人成奕。被告方晓俊,被告方德基,委托代理人程建青。原告方德庆为与被告方晓俊、方德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沈松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12月16日、2014年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原告方德庆的委托代理人成奕,被告方晓俊和方德基的委托代理人程建青,第二次成奕和程建青到庭参加诉讼,方晓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德庆诉称:方德庆、方德基系同胞兄弟,方德基、方晓俊为父子关系。2006年4月,原告出资70万元购得浙G×××××凯迪拉克小型普通客车,产权做在妻子施秋花名下。2008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车,口头言明车价60万元,如有损坏照价赔偿,方晓俊开走了汽车。现车辆去向不明,又双方矛盾的发生,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不当得利的车辆价款60万元;2、两被告自起诉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华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车辆登记信息》,证明浙G×××××凯迪拉克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施秋花名下及车辆的价值的事实;3、施秋花出具的《证明》,证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的事实;4、浙G×××××车辆《违法记录查询结果》、洪某与方德基的电话录音,证明该车由被告转移至贵州,且使用不当的事实。5、方德庆与施秋花2010年10月11日遗失补发《结婚证》、《户籍信息》,证明方德庆与施秋花系夫妻的事实;6、《多项查询》,证明浙G×××××奥迪汽车为方德基出售,并办理过户与原告无关的事实。被告方晓俊辩称:记得2007年,原告用凯迪拉克车子与我父亲奥迪A6车子互换,当时我作为证人签过字。被告没有证据递交。被告方德基辩称:1、凯迪拉克车辆所有权人是方德基,原告主张该车辆的权利,主体资格不符;2、原告与施秋花之间不存在夫妻关系;3、凯迪拉克汽车是2007年被告方德基通过互换车辆的交易方式,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并实际交付、占有使用。该车还登记在施秋花名下,是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4、原告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过。故要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施秋花已不是夫妻关系,原告不具有本案起诉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凯迪拉克汽车销售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各》,证明凯迪拉克汽车现在的所有人为方德基;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用于互换的奥迪A6汽车的价值;4、清镇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信笺(财务部),证明车辆互换,差价补贴款20万元由原告在2007年7月19日领取;5、《证明》2份,证明奥迪A6汽车与凯德拉克汽车互换等的事实。6、《关于方德庆同志的任命决定》,证明2007年3月1日开始方德庆为“清镇东方实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管理整个公司的全面工作的事实;7、《清镇东方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股东会议同意方德基的奥迪汽车与施秋花的凯迪拉克汽车置换,补助差额20万元的事实;8、《证明》,方德庆出售奥迪A6汽车,收取车辆款30万元,方德基协助过户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论证结果如下:1、对原被告提供证据1,被告对《居民身份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登记在施秋花名下。《授权委托书》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因委托书在案件立案之后,被委托人不能以自己名义行使权利,即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与施秋花曾是夫妻。施秋花自认浙G×××××凯迪拉克汽车为原告所有。立案之后的授权,可视为追认。被委托人以自己名义行使权利,一方面原告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另一方面符合施秋花以方德庆名议提起诉讼等的委托意见。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2、对原告提供证据2、第一被告没有异议。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只能证明车辆购置价,目前价值不能证明。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3、对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有异议,第一被告认为应以车管所登记为准;第二被告认为浙G×××××凯迪拉克汽车实际所有人为方德基,所以对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本院认为,车辆登记在施秋花名下,施秋花自认浙G×××××凯迪拉克汽车为原告所有。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对于车辆是否置换,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确认。4、对原告提供证据4,被告有异议,第一被告认为车子是原告自己开去贵州,违章是原告自己的行为,互换车辆是原告的提议。第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方德基是合法使用浙G×××××凯迪拉克汽车。本院认为,车辆不管是借用,还是互易,被告使用车辆,并发生违章是事实。如按第一被告的异议,换车在2007年,2013年原告还控制着浙G×××××凯迪拉克汽车,自相矛盾。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5、对原告提供证据5,第二被告有异议,认为(结婚证)①、证据不具有真实和合法性。证据上结婚登记日为“1982年3月12日”,字号是“J330702-2010-001720”;档案资料记载登记日“1982年10月17日”,字号是“双字第33号”,二者不一。②、档案资料记载原告与施秋花于1998年6月26日登记离婚。离婚后再补发之前已遗失的结婚证,一方面没必要,另一方不可理解。③、复婚与补发结婚证手续不同。补发要经遗失公告周期长;复婚即时可办。综上该证据属于伪造。(户籍信息),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具有证明力。第一被告未发表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6、对原告提供证据6、第二被告提供证据8,第二被告认为浙G×××××奥迪汽车是原告销售,方德基协助过户,进一步证明车辆互换的事实。原告认为奥迪牌汽车为方德基所有,方德基出售给王晓兵,可王晓兵在录音中陈述,谁卖给已记不起,而后证明却记忆犹新,是有人为因素的存在。再说王晓兵并无原告收取款子的凭据。另王晓兵的证明不符证人应出庭作证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对王晓兵的证明不予认定。7、对方德基提供证据2~7,原告有异议,认为浙G×××××和浙G×××××车辆不存在互换,如互换则应过户登记,且原告从未掌控过浙G×××××车辆。原告是清镇东方实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管理工作),为方德基更新车辆,发放补助款的签字确认,是原告的正常工作。不能以此认为原告领取20万元。原告在2010年3月5日交回公司的管理权,而方德基至今仍为公司的负责人,方德基从清镇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提取谁领走车辆差价款的凭证轻而易举,却没有提供,进一步证明车辆互换的不真实性。江燕是清镇东方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更应用证据说话,不应是人证。本院认为,采信原告的异议,对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部分不予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方德庆、方德基系同胞兄弟,方德基、方晓俊为父子关系。清镇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曾是贵州兰花水泥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2007年3月,清镇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从贵州兰花水泥有限公司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法人企业,方德基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方德庆为总经理,公司的管理工作由方德庆全面负责。由于工作的需要,公司决定给董事长更新车辆。7月19日方德基从清镇东方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中取走20万元。2006年4月27日,原告花59.50万元购买凯迪拉克汽车,加车辆购置税、车船税、保险、上牌等,共花费约70万元,车辆所有权登记在施秋花名下,牌号为浙G×××××。2008年7月1日,方德基、方晓俊父子两向借走凯迪拉克汽车,至今仍在使用。后因其他原因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各自借手中掌握的资料,以债权债务等关系相互起诉对方,本案为原告起诉被告案件的其中一件。另查明,1、方德庆、施秋花于1998年6月26日登记离婚(实际至今仍生活一起)。2、施秋花自认凯迪拉克车辆为原告购买,原告所有。3、浙G×××××奥迪汽车一直为被告掌控。4、清镇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信笺(财务部)内容为工作方便,给董事长更新车辆补助20万元,方德庆经办,方晓俊证明。5、2013年凯迪拉克车辆在贵州出现交通违章。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方德庆、施秋花登记离婚后,原告出资购买的凯迪拉克车辆,牌照仍登记在施秋花名下。说明,一方面方德庆与施秋花离婚不离家,另一方面车辆登记在施秋花名下实属正常。车辆登记在施秋花名下,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加上施秋花自认凯迪拉克车辆为原告所有。被告辩称中“车辆互换,差额资金为原告领取”,从中可以推出被告承认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否则,被告陈述自相矛盾(相对于被告否认方德庆与施秋花之间的关系和车辆所有权人非原告之说)。如被告主张车辆的所有人为施秋花,与原告无关,那么换车的主体应是方德基和施秋花之间进行,领取车辆差价的人应是施秋花。而事实被告抗辩主张换车人是方德基和原告,车辆差价为原告领取。故确认浙G×××××凯迪拉克小型普通客车为原告所有。原、被告(兄弟、叔侄)之间借用车辆不出借条符合民间习惯做法。被告应承担借用车辆返还的民事责任。被告以车辆互换并补贴了差价及换给原告的浙G×××××奥迪汽车,原告已卖给王晓兵等抗辩,认为浙G×××××凯迪拉克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方德基所有。但无互换和买卖车辆协议,也无过户依据,更无最根本的付款证据等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不认可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确认原告与施秋花不是夫妻,却又陈述车辆实际与原告调换,差价为原告领取,自相矛盾。清镇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是法人企业,有严格的财务制度,领款应有凭条,没有凭条不能证明款子为原告领取,只能认定20万元是董事长更新车辆所用,款子为董事长方德基领取。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浙G×××××奥迪汽车为原告掌控,即不存在原告卖车和交付给王晓兵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授权委托书》在案件立案之后,被委托人不能以自己名义行使权利。因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其次符合施秋花以方德庆名议提起诉讼的委托意见,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不当得利已过时效,因借车是一连续过程,无起算日,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60万元,两被告没有对凯迪拉克车辆价值提出抗辩,赔偿的数额应从其约定。对于原告主张从起诉日起支付利息损失,不符合借物约定,也缺乏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德基、方晓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给原告方德庆凯迪拉克车辆款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方德庆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553元,合计7453元,由被告方德基、方晓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松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季钰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