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刑执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467号罪犯肖某某,男,1990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一年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港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共同退赔被害人朱荣文经济损失人民币5390元,退赔被害人陈玉珠经济损失人民币1080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4年1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肖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肖某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2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鲁龄代理审判员 薛 晴代理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