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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环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邵连康与姚楚泉、湖州万成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连康,姚楚泉,湖州万成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万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环商初字第458号原告:邵连康。委托代理人:倪国平。被告:姚楚泉。被告:湖州万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楚泉。被告:杭州万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楚泉。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翁国有。原告邵连康与被告姚楚泉、湖州万成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万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日、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连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国平、被告姚楚泉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翁国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连康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姚楚泉为朋友关系,因被告姚楚泉经商需要资金,为支持其从事经营活动,原告在2008年7月31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共向其出借了305万元,所借款项的利息言明月息2分到2.5分,采取按月支付方式。最近原告发现被告敷衍还款,且有转移财产迹象。故请求判令:1、被告姚楚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50元(仅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要求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3、被告湖州万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1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杭州万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3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邵连康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7份、打款凭证6份,用于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31日至2013年1月25日之间向原告借款305万元的事实;证据2、还款意向书1份、承诺书1份,用于证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姚楚泉确认借款本金尚有300万元的事实;证据3:银行帐单及工作笔记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每一笔交付的是利息;证据4:6万元和10万元的借条2份,证明这2笔借款是没有临时转借的,没有约定利息,并已经归还了。被告对证据1中的2008年7月31日、7月24日、3月2日、2月9日、4月25日的借条无异议,但认为款项已还清。对8月31日的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是真实的,但借款没有交付。对12月15日的借条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交付20万元,且已还清;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邵连康逼迫被告写的;对证据3中的银行帐单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归还利息。对工作笔记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笔记是原告单方写的内容,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即便原告提供的记录是真实的,也可以看出约定利息是2分,并且原告也认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笔记记录的内容多处与其提供的利息支付情况说明有出入,其提供支付的利息说明也仅仅是为了将被告的还款合理转化为利息;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姚楚泉答辩称:借款中只有70万元是真实,被告已全部归还借款,并且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州万成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万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条系被告姚楚泉私自决定盖章,并未通过股东大会同意,且无打款凭证,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杭州万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湖州万成实业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楚泉、湖州万成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万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存款回单,证明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被告姚楚泉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归还了本金2061000元的事实;证据2、收条(复印件)、刷卡记录,证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将被告信用卡拿走,分两次共划去10万元的事实;证据3、银行卡存款回单,证明被告姚楚泉向原告父亲的帐户存款共计4.5万元的事实;证据4、电子转帐凭证,证明被告姚楚泉向原告父亲帐户转帐22.5万元的事实;证据5、个人帐户历史明细查询单,证明证据1中2013年4月16日的还款事实;证据6、2013年8月份原告邵连康与被告姚楚泉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姚楚泉与原告邵连康商谈出具150万元假借条的事实;证据7、证明、转帐交易成功回单、周微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朋友周微向原告的朋友蔡炜汇款272000元的事实;证据8:证明、陈悦、沈琴、赵萍、姚卫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通过朋友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原告收到22.5万元后测算了一下,被告多付了2万元利息,所以又把2万元退给被告姚楚泉了;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通过蔡炜拿到了295000元,是支付利息的;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是断章取意;对其余的证据都无异议,但认为都是支付利息的。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31日被告姚楚泉向原告出具70万元借条一份;2009年3月24日原告转帐交付被告30万元,2009年7月24日,被告姚楚泉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一份;2009年8月31日,被告姚楚泉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0年12月15日,被告姚楚泉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借条一份,当日转帐20万元,该款由湖州万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1年3月2日,被告姚楚泉向原告出具70万元的借条一份,次日转帐70万元,该款由湖州万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2年2月9日,被告姚楚泉向原告出具60万元的借条一份,当日转帐60万元;2012年4月25日被告姚楚泉向原告出具了35万元的借条一份,当日转帐35万元,该款由杭州万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意向书一份,言明尚欠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并承诺本金200万元先还,剩下的100万元在一年内还清。同年8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在8月30日前先还清150万元。自2008年9月开始至2013年2月,被告姚楚泉按月陆续支付原告本人及原告的父亲等人合计205.7万元。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被告陆续支付原告款项合计48万元。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被告陆续支付原告款项合计28万元。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和10万元,此款原告已在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中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姚楚泉在借款后经催讨未能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因被告姚楚泉在2013年8月尚认可借款本金为300万元,且姚楚泉未提供其在出具还款意向书时系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方面的相应证据,故本院确认至2013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00万元。至于借款利息,虽被告在出具的所有借条中均未约定利率,但以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按正常生活法则及被告支付的方式、金额,以及原告历史形成的笔记内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了利率。故2013年8月1日前,被告交付原告的款项共计253.7万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该利息数额经计算,综合利率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保护限额,结合被告在2013年8月1日出具的还款意向书中载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有效。2013年8月1日至今,被告陆续支付原告款项合计28万元,因原、被告在借条及意向书中均未约定明确的利率标准,视为约定不明,对原告要求此后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已支付的28万元认定为归还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72万元。被告湖州万成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万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姚楚泉控股的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姚楚泉系公司股东的情形,故湖州万成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万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对姚楚泉向邵连康的借款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姚楚泉提出双方之间名为借款、实为投资的抗辩,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楚泉应归还原告邵连康借款27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湖州万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100万元本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杭州万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35万元本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邵连康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0元,减半收取160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诉讼费用19770元,由原告邵连康负担1430元,被告姚楚泉负担18340元,被告湖州万成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900元、被告杭州万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水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