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市刑执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罪犯唐宣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宣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桂市刑执字第341号罪犯唐宣德。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4年11月5日作出(2004)桂市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宣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240.92元。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2日以(2004)桂刑终字第2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2月4日交付执行。2007年7月、2009年5月、2012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获减刑四年九个月。刑期至2014年6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4年1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唐宣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宣德在服刑期间经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53.98分。该犯家属分别于2006年10月27日、2006年11月27日共代为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333元。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唐宣德未完全履行民事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34条之规定,在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宣德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谢国泉审判员 张汝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胜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