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丰民初字第5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丁峰与寿光硕农蔬菜专业合作社、刘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峰,寿光硕农蔬菜专业合作社,刘涛,李雪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丰民初字第5357号原告丁峰。委托代理人王丽。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寿光硕农蔬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涛,经理。被告刘涛。被告李雪翠。系被告刘涛之妻。原告丁峰诉被告寿光硕农蔬菜专业合作社、刘涛、李雪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峰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杨敏、被告刘涛并作为被告寿光硕农蔬菜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峰诉称,被告寿光硕农蔬菜专业合作社、刘涛分别于2013年3月9日、4月25日、8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70000元、320000元,共计7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被告李雪翠系刘涛之妻,要求李雪翠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寿光硕农蔬菜专业合作社辩称,借款都已收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签名及盖章都是真实的。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刘涛辩称,与李雪翠系夫妻。借款都已收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签名及盖章都是真实的。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雪翠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涛与李雪翠系夫妻。被告寿光硕农蔬菜专业合作社、刘涛分别于2013年3月9日、4月25日、8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70000元、320000元,共计790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故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收到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丁峰与被告寿光硕农蔬菜专业合作社、刘涛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借款79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该借条和收到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涛与李雪翠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雪翠应对与被告刘涛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雪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光硕农蔬菜专业合作社、刘涛、李雪翠返还原告丁峰借款7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保全费4770元,共计164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来祥审判员 张兴义审判员 国仁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