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济南历下区昌森源美食城与张宝贞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历下区昌森源美食城,张宝贞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历商初字第101号原告济南历下区昌森源美食城,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金凤,经理。被告张宝贞,女,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历下区昌森源美食城与被告张宝贞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历下区昌森源美食城诉称,自2008年开始悲观张宝贞常到济南历下区昌森源美食城处就餐和招待客人,到2010年1月共计用餐54次,合计餐费30095元整,因张宝贞当时在村委会工作,于2011年8月2日到济南历下区昌森源美食城处将上述欠款明细单领走,并让济南历下区昌森源美食城开具收款收据一份,说上村委给要款,收据领走后,一直未能兑现,济南历下区昌森源美食城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宝贞立即支付拖欠餐饮费30095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欠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宝贞承担。本院认为,济南历下区昌森源美食城系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济南历下区昌森源美食城不具备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南历下区昌森源美食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欣人民陪审员 齐宝东人民陪审员 李洪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