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桂民初字第06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丁玉才诉池恒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才,池恒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桂民初字第0629号原告丁玉才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池恒军原告丁玉才与被告池恒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靖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池恒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玉才诉称,经他人介绍,被告池恒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当时没有那么多资金,又向别人借了部分,并按照被告要求将现金打入其指定的银行卡账户。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当时口头答应用三个月归还。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先是答应支付,可现在既不见面也不接电话,不愿偿还。现要求被告池恒军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池恒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本并不认识,2013年5月初,被告池恒军请原告单位同事王树江帮忙借款用于在上海开饭店,王树江即找到原告,称被告家中有房有车,需借款150000元用于在上海开饭店,原告一直未同意,后在王树江愿意为该150000元做担保的情况下,原告筹措了150000元,并于2013年5月13日按照被告池恒军的要求将该款打入杨延诏的账户,后杨延诏同日将该款交给了被告池恒军,同日,被告池恒军通过王树江向原告丁玉才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由王树江在担保人拦签名担保。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后还款。到期后原告丁玉才多次向被告池恒军索要该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搪塞,引起诉争,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丁玉才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池恒军出具的借条一份,证人王树江的证人证言,以及本院与被告池恒军的谈话笔录一份等证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池恒军借原告丁玉才人民币150000元,在原告向其索要时,被告池恒军理应及时归还,被告池恒军一直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丁玉才要求被告池恒军按照月利率3%承担利息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池恒军借款系用于生产经营,借款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池恒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恒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丁玉才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付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3220元,由被告池恒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孙智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