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施关秀与许永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关秀,许永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施关秀。委托代理人张军兵。被告许永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高成。委托代理人朱锦弟。原告施关秀诉被告许永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传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兵、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锦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关秀诉称:2009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许永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01-719**号小型拖拉机,沿村道由西往东在萧山区党湾镇八里桥村7组附近左转弯时不慎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萧山区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许永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许永生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过长达三年的治疗,现已基本恢复。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6602.51元、护理费11746.80元(97.89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误工费44050.50元(97.89元/天×15个月)、营养费2650元(50元/天×53天)、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其中被告许永生已支付24000元,合计95639.81元。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639.8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永生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状。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辩称: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应当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标准偏高;护理费,标准偏高,按照71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财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定;修理费没有提供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无异议,又与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许永生已向原告支付现金24000元。诉讼中,根据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原告伤后的医疗费合理性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意见是:随案移送的门诊、住院医疗费均属基本合理,原告诉讼请求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均属合理范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许永生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6602.51元、误工费44050.50元(97.89元/天×15个月)、护理费11746.80元(97.89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营养费2650元(50元/天×53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800元。财物损失确定为360元(车辆修理费,未经定损,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有损坏,酌情认定200元;施救费60元;衣物损失,酌情认定100元),以上合计117799.8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浙01-719**号小型拖拉机已向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保险萧山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许永生已向原告支付24000元,故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尚需支付原告93799.81元。被告许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施关秀损失93799.8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施关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元,减半交纳1096元,由施关秀负担23元,许永生负担1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夏传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益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