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嘉商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邵维强与刘彩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彩虎,邵维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嘉商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彩虎。委托代理人:胡小华。委托代理人:汤潍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维强。委���代理人:周海林。上诉人刘彩虎因与被上诉人邵维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3)嘉秀泾商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代理审判员赵超、陈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彩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华,被上诉人邵维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邵维强与刘彩虎素有业务往来,刘彩虎欠邵维强货款305146.42元。2011年11月21日,邵维强收到刘彩虎支付的承兑汇票105000元,尚欠货款200146.42元。2013年9月,邵维强起诉请求判令刘彩虎归还上述货款。刘彩虎于原审中答辩称:邵维强称2011年11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不是事实,实际结算日在2011年11月21日。货款已经结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邵维强、刘彩虎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邵维强提交的《往来帐清单》能够证明邵维强向刘彩虎供货、刘彩虎尚欠部分货款的事实。刘彩虎辩称其已经付清全部货款,但未能对该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对邵维强要求刘彩虎支付货款200146.4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彩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邵维强货款200146.4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1元,由刘彩虎负担。宣判后,刘彩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邵维强提供的往来账清单是其单方制作的瑕疵证据,遗漏了几笔货款,刘彩虎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指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其次,刘彩虎与邵维强之间存在不签合同,不签送货单,不签收款凭���的交易习惯,其交给邵维强两张汇票后在自己的账目上记载扣减货款合情合理。2011年邵强维曾纠集一批社会人员到刘彩虎家讨债,对于没有争议的105000元货款刘彩虎当场付清。对有争议的20万元,双方约定15天内各自提交有效证据,否则就没有法律效力了。此后在将近两年里双方没有再提此事,说明双方的争议在2011年11月21日已得到最终的解决,账目全部结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邵维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邵维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庭审中,刘彩虎补充认为,涉案业务系嘉兴市王江泾西雁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吴江市以马内利纺织厂的交易,非刘彩虎与邵维强个人之间的交易,邵维强不是合格原告,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针对上诉,邵维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彩虎与邵维强对交易总额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一、刘彩虎是否支付过20万元货款;二、涉案交易是个人交易还是单位之间的交易。关于争议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买方刘彩虎应举证证实其支付过20万元货款。从刘彩虎的举证看,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不能证实钱款已经交付。其次,双方当事人在约定的15天内均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解决20万元的货款争议,并不等于争议已经解决。2011年11月双方发生纠纷后,邵维强于2013年9月起诉也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刘彩虎称货款已结清,双方纠纷已了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二,刘彩虎主张涉案交易是单位���间的交易,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案的记账清单及收条、协议等均表明刘彩虎与邵维强以个人名义进行结算,故刘彩虎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交易主体不适格理由亦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刘彩虎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2元,由刘彩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代理审判员 赵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