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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民二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安徽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二初字第00275号原告:安徽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耿珊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青松,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师。被告:周斌,男,1978年6月1日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安徽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物业公司)与被告周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孟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0年9月18日凤凰城·燕园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喜洋洋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肥市凤凰城·燕园物业管理项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凤凰城·燕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多层住宅房屋物业费为每月0.58元/平方米;逾期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费用3‰交纳滞纳金。2011年7月22日,安徽省物价局核准喜洋洋物业公司在凤凰城·燕园小区对多层物业综合服务费按每月0.58元/平方米收取。此后凤凰城·燕园业主委员会与喜洋洋物业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多层住宅物业费每月0.66元/平方米。2013年3月4日,安徽省物价局核准喜洋洋物业公司在凤凰城·燕园小区对无电梯物业综合服务费按每月0.66元/平方米收取。周斌系凤凰城·燕园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4.06平方米。因周斌未缴纳物业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2435元(2010年9月18日至2013年5月31日)及违约金2773.4元(自2011年1月1日起每日3‰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周斌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喜洋洋物业公司与凤凰城·燕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即对被告周斌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周斌理应按约定交纳物业费,对2013年3月4日后发生的物业费按《补充协议》约定及物价部门核准的金额交纳。原告主张��约金的诉讼请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业主交纳物业费期限存在约定,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斌应当向喜洋洋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2355.32元(0.58元/㎡×124.06㎡×29个月零13天+0.66元/㎡×124.06㎡×2个月零27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9月18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2355.32元;驳回原告安徽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周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孟凯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科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