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新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齐桂娥、被告关维荣、被告胡文增、被告胡光普、被告王世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齐桂娥,关维荣,胡文增,胡光普,王世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598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被告齐桂娥被告关维荣被告胡文增被告胡光普被告王世江原告诉称,2009年3月4日,被告齐桂娥在原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刚信用社(现原告下属马刚支行)贷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2月20日,由关维荣、胡文增、胡光普、王世江提供担保。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现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五被告实际明确的住址。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五被告的准确住址,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免于收取。已收取23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