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耿世强与万通集团乾安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世强,万通集团乾安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世强,1974年10月23生,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通集团乾安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乾安县乾安镇,组织机构代码72314411-2。法定代表人秦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平,万通集团乾安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山西省大同市。委托代理人张士宇,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耿世强因与被上诉人万通集团乾安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乾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世强的委托代理人郭威、被上诉人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平、张士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耿世强诉称,原、被告间劳动纠纷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2013)乾劳仲案字31号裁决书只保护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对于辞退赔偿金、节假日和法定假日加班费不足部分未予以保护。原告不服,特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2013)乾劳仲案字31号裁决书中第一项请求,撤销第二、三项仲裁,支付节假日和法定假日加班费不足部分人民币40176元,辞退赔偿金22080元。被告辩称,第一、社会保险费的办理和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仲裁及司法审判的范围,而属行政管理职权。是否应予办理、能否办理均非仲裁和司法审判能解决的问题,对该部分仲裁的裁决以及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第二、耿世强系从事财务工作,不存在工作加班的事实。第三、耿世强系主动离职。第四、耿世强与万通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是由维康公司派遣到万通公司工作的,其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第五、耿世强对万通公司的主张均超过仲裁以及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本案经乾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财务工作,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07年末终结。2007年12月31日被告与维康家政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劳务派遣协议,2008年1月1日原告与维康家政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维康家政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派遣回被告处工作。2013年6月原告以工作量大、工资低为由辞职。2013年6月15日被告以原告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无故不来上班为由将原告退回到维康家政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20日维康家政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原告旷工严重违反单位制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任“财务”岗位,被告否认其有加班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加班费不足,被告否认。原告对其有加班行为,举证不能。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乾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及乾安县维康家政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向社会保险公司交付2005年7月至2013年6月末的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金;支付节假日、法定假日加班补助不足部分;给付赔偿金。乾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乾劳仲案字31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为其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同时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补缴保费是以被告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为前提。登记行为不是原告个人与被告间社会保险争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规定情形。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故登记行为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对于参保问题原告可要求相关部门解决。对于原告主张的“辞退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以工作量大、工资低为由自动离职,并非被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辞退,依法被告不应给付原告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节假日加班费”不足部分,因原告从事的“财务工作”,银行节、假日不营业,故原告正常情况下不存在加班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节假日加班及超时工作的问题。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耿世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是推卸责任。认定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万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与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是维康家政公司也是错误的,本案表面看用人单位是维康家政公司,实质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是万通公司一个单位。没有维康家政公司的三年前,上诉人就是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无非是2008年劳动法正式实施,被上诉人为了规避该法,侵害了上诉人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劳务派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视为其直接用工。上诉人已经提交了2010年至2012年三年工资单,证实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节假日的加班费,不足部分应该给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万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用工单位,上诉人是维康公司派遣,与维康公司是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的保险办理和缴纳费用是行政管理部门,不是司法解决的范围。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应向维康公司主张。请求保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万通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隶属山西省太原铁路大同铁联实业公司,是吉林油田分公司的合作单位,主要业务范围是石油天然气开发、储运、销售,钻采设备维修,钻采技术服务等,是乾安县政府的招商企业。2005年7月至2007年12月31日,上诉人耿世强在万通公司做财务工作。2007年12月31日万通公司与乾安县维康家政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根据工作需要,由维康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到万通公司工作,并由维康公司与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万通公司与维康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维康公司证明自2008年1月1日上诉人耿世强由维康公司以派遣方式到万通公司工作。2013年6月耿世强以工作量大、工资低为由辞职。2013年6月15日万通公司以上诉人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无故不来上班为由将其退回到维康家政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20日维康家政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上诉人旷工严重违反单位制度,解除了与耿世强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维康家政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耿世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后,耿世强以万通公司和维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乾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向社保公司交付2005年7月至2007年未养老保险、失业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支付加班费40176元,辞退赔偿金22080元。2013年9月3日乾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乾劳仲案字第31号裁决书,认为,一、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任何单位和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万通公司主张超过时效,因社会保险是通过国家立法强制执行的社会保障制度不受时效限制,应按照法律相关法规为时国文缴纳。二、耿世强提出支付超时工资、休息休假日加班报酬问题。万通公司执行了劳动法对工作和休假制度的法律规定,并且在休息日、节假日加班时及时给付了加班工资,不再涉及支付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三、赔偿金问题。耿世强以工作量大、工资低为由自动离职,并非被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辞退,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不应给付任何赔偿金。裁决:一、被申请人万通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为申请人补缴2005年7月至2007年12月欠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申请人个人承担部分欠缴的保费由个人负责。二、驳回申请人要求支付超时工资、休息日、节假日加班的工资请求。三、驳回申请人要求给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2005年7月--2007年耿世强与万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至2013年6月与维康家政存在劳动关系,维康家政已经为耿世强缴纳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耿世强要求万通公司补缴2005年7月--2007年社保费,因耿世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起始时间为2008年1月,在此之前社会保险费是否可以补交以及如何补交属行政机关职权调整不属于民事司法裁判范围。一审审理期间时上诉人自动撤回对维康公司的告诉,其请求的超时工资、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及赔偿金维康家政是否应当给付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处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耿世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福桐审 判 员 贾艳泽审 判 员 王明星代理审判员 李 铭代理审判员 姚德满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洪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