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中民终字第013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波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中民终字第01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某街道办事处许赵村村民。委托代理人许某,男,汉族,系上诉人之姨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2,男,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被上诉人陈某之父。上诉人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咸渭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刘某某与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一周后于2011年7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不长时间便因家庭琐事不断产生矛盾,刘某某回到娘家,至今未回去。陈某某遂以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要求离婚,刘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刘某某的陪嫁物品有:美的电冰箱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先锋牌彩电一台、电视连架一套、被子及被套四床、毛毯一条、床单三床、太空被一个、茶具一套,以上物品现均在陈某某处。陈某某婚前支付刘某某彩礼26000元及“三金”首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三金”在刘某某处。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东杨村一组共分款3次,刘某某作为媳妇���每次分全款共分得411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性格上的差异较大,所以在对待共同生活中的分歧时,不能正确及时地沟通化解。被告刘某某回娘家长期不归,原告也是听之任之,双方都不积极努力去解决问题,致使矛盾逐渐升级,为此原告陈某某提出离婚请求,因刘某某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某某要求刘某某返还彩礼26000元及“三金”首饰的请求,本院认为,对一个农民家庭来说,支付26000余元的彩礼,购买“三金”以及办理相关婚礼仪式,确实是一笔不小的开支,本案中鉴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很短,故被告应酌情返还陈某某彩礼25000元为宜。另外双方在婚后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东阳村一组给村民分配的征地补偿款刘某某分得411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在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部分已经用于生活开支,故征地补偿款应给付刘某某30000元。刘某某要求陈某某返还其陪嫁物品的请求,因陈某某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25000元。三、原告陈某某支付被告刘某某征地款30000元。四、原告陈某某支付被告刘某某的陪嫁物品美的电冰箱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先锋牌彩电一台、电视连架一套、被子及被套四床、毛毯一条、床单三床、太空被一个、茶具一套归刘某某所有。由被告陈某某返还给刘某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宣判后,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刘某某上诉提出:一、有关彩礼和“三金”的问题。本���双方相识不久就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共同生活的几个月中也未真正建立起感情,反而不断遭受被上诉人及家人的刁难和大骂,后被赶出家门,被上诉人请求离婚上诉人同意,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不存在返还彩礼的问题。“三金”是被上诉人为达到结婚目的对上诉人的赠与,亦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且上诉人并未带走“三金”,“三金”仍在被上诉人家中。一审法院以“彩礼数额较大,应酌情返还”的认定错误。二、征地补偿款问题。被上诉人在相识不久就催促结婚,目的就是多分征地补偿款,现征地款到手后反而倒打一耙说上诉人骗婚。征地补偿款人均41100元,一审只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生活几个月就开支了11100元,而返还彩礼被上诉人家里人均支出四百多元��两者的计算相差很大。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不返还彩礼,并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征地补偿款41100元。被上诉人陈某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同意离婚,对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返还彩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loz二loz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很短,被上诉人结婚时给付上诉人彩礼26000元、购买“三金”首饰以及办理相关婚礼仪式,被上诉人因婚姻花费较大,原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处上诉人酌情返还彩礼25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刘某���认为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东阳村一组给其分得的征地补偿款41100元,应归其所有,因双方婚后该村组给村民分配的征地补偿款刘某某分得411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考虑双方在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部分财产已经用于生活开支,故由被上诉人陈某某给付上诉人刘某某征地补偿款30000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丽审 判 员 席晓颖代理审判员 刘平浪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洋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