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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程洋、武红雷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戴某,程洋,武红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12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委托代理人张洪流,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洋,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29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0年10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武红雷,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日被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洋、武红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与本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广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流、被告人程洋、武红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程洋、武红雷等人在沭阳县沭城镇“台北小站”门口处,无故对蔡某、戴某实施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蔡某颈部损伤致甲状软骨骨折构成轻伤;戴某左眼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程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程洋、武红雷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蔡某、戴某的陈述、证人徐某、胡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洋、武红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洋、武红雷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洋、武红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红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诉称,被告人程洋、武红雷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入院治疗,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二名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4732.38元、误工费180000元、护理费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等损失,共计228627.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诉称,被告人程洋、武红雷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二名被告人赔偿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500元。被告人程洋、武红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的经济损失;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十天的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程洋、武红雷酒后在沭阳县沭城镇“台北小站”门口处,无故对蔡某、戴某实施殴打,致二人受伤。经沭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蔡某颈部损伤致甲状软骨骨折构成轻伤;戴某左眼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程洋于2013年8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武红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洋、武红雷归案后分别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程洋、武红雷供述了其无故对蔡某、戴某实施殴打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戴某的陈述、证人徐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程洋、武红雷的归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程洋、武红雷的前科劣迹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程洋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于2013年6月13日至沭阳县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4732.38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戴某均系道路运输业从业人员,2012年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人均收入为425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亦未向本院提供其进行治疗的相关依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洋、武红雷通过其亲属分别向本院预交了人民币20000元、12000元用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戴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出示的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流水帐、医药费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转让协议、本院收付款票据等证据证明,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洋、武红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洋、武红雷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洋、武红雷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洋、武红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武红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洋、武红雷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洋、武红雷通过其亲属向本院预交了人民币32000元用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戴某的经济损失,均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洋、武红雷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受伤住院治疗,依法应当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要求被告人程洋、武红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江苏省道路运输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确定,误工天数按照其伤情确定为120日;交通费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未向本院提供其受伤后进行治疗的相关依据,其要求被告人程洋、武红雷赔偿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程洋、武红雷同意赔偿其十日的误工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其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止。)被告人武红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止。)二、被告人程洋、武红雷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医疗费14732.38元、误工费13992元、护理费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30769.38元。(已付)被告人程洋、武红雷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误工费1166元。(已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戴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超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宏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