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郑喜军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喜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喜军,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2010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锦��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1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喜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喜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郑喜军在富锦市“天国海鲜饭店”饮酒后驾驶夏利出租车行驶至富锦市新天地商场前等候乘客时,被富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巡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郑喜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7mg/100ml。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郑喜军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现实表现证明、呼入式酒精含量检测单、送检经过证明、执法资格证明、车流量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人黄晓军、黄金财证言,(2010)富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佳大司鉴中心[2011]毒检字第638号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喜��在城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喜军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喜军于2010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与后罪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郑喜军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0)富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郑喜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缴纳)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郑喜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前罪羁押26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清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记员谷玉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