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天民一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马杰与济南聚鑫源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杰,济南聚鑫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天民一初字第787号原告马杰,住济南市。被告济南聚鑫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隗广源,董事长。原告马杰与被告济南聚鑫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鑫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杰诉称,原告马杰于2002年9月与被告聚鑫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聚鑫源公司承诺该商品房配置双气。但实际交房后,没有煤气及暖气。随后被告聚鑫源公司给安装了暖气,但煤气至今没有开通。原告马杰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聚鑫源公司支付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45120元。被告济南聚鑫源实业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马杰购买被告聚鑫源公司开发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三孔桥街44号1号楼2单元202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被告聚鑫源公司口头表示该房屋能够开通暖气和煤气,并在合同附件第一条表示免暖气、煤气开户费。合同签订后,原告马杰依约交纳了购房款279508元,之后入住涉案房屋。2002年12月11日,原、被告曾就管道煤气的开通进行过协商,被告聚鑫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表示,“煤气管道如附近主管道通上来,须准时通上”。2005年5月10日,原、被告又就煤气开户费用进行了协商,达成的协议为“煤气开户费叁仟元整暂时扣除,待煤气开通后五日内,乙方(原告)将此款交付甲方(被告)”。因涉案房屋一直没有开通煤气,原告马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聚鑫源公司支付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45120元。另查明,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涉案房屋所在的济南市天桥区三孔桥街已经开通燃气管线,具备了原、被告约定的“煤气管道如附近主管道通上来,须准时通上”的条件。原告马杰委托济南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因仅有单气而非双气造成的出售价格的差异进行评估。2013年11月22日,济南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以原告马杰购买房屋的2002年9月15日为基准日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因仅有单气而非双气造成的出售价格总差异为43017元”。原告马杰为此鉴定支出评估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杰提交的购房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及原告马杰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杰与被告聚鑫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聚鑫源公司于法定期间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或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通过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以及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看出双方就涉案房屋具备双气(暖气、煤气)达成了一致意见。但被告聚鑫源公司在具备开通燃气条件后一直没有为涉案房屋开通燃气,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马杰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马杰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可以参照具有评估资质的济南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确定。原告马杰要求被告聚鑫源公司因违约造成经济损失44017元(房屋差价损失43017元加鉴定费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聚鑫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杰经济损失440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济南聚鑫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 洋人民陪审员 刘富强人民陪审员 董悦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