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逄型波与姚自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型波,姚自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逄型波,男,汉族,1973年6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莱西市。被告:姚自富,男,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原告逄型波诉被告姚自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自富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日签订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合同。标的物为粤A×××××、粤A×××××挂两部车辆,合同总价160000元,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然后自2012年8月起每月支付10000元,直至2013年12月31日付清。但被告只支付20000元定金后一直违约,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1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内容为:乙方出资购买甲方挂靠广州宏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正牌拖车一台:粤A×××××、粤A×××××挂。总价为160000元,乙方支付定金20000元,然后自2012年8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10000元,直至2013年12月31日付清。付清后甲方协助乙方到广州宏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名字改为乙方,乙方同时将车队挂靠押金3000元付给甲方。原告提交两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挂靠合同书》两份,证明原告是两部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被告以现金方式将定金20000元交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合同书》、《挂靠合同书》两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姚自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皆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将车辆及行驶证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支付购车款的行为已购车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起被告每月20日前支付10000元,原告请求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自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逄型波支付货款1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姚自富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吴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