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特确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郑州市中医院与吴晓静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州市中医院,吴晓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特确字第1号申请人:郑州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刘宝琴,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高建伟,该院医务科科长。申请人:吴晓静,女,汉族,1987年10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郅超飞,是吴晓静配偶。申请人郑州市中医院与申请人吴晓静因医疗纠纷,向本院提出调解协议确认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丽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郑州市中医院与申请人吴晓静因医疗纠纷一案,经郑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4年1月17日达成了(2013)第022号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医患双方对协商解决该医疗争议不持异议。二、医院向患方一次性给付人民币贰万元整。三、双方进行司法确认后,医院当天向患方一次性支付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款项。四、此协议为最终调解协议,今后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再以此纠纷向对方提出要求,也不得损害对方名誉。五、郅超飞已得到吴晓静授权代为签署协议,并接受对方赔偿款项。六、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签署地基层法院各持一份,协议自医患双方代理人签字后盖上指印之日起生效。本院认为,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后果,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郑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做的(2013)第022号调解协议的效力。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建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