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西昌市高枧乡团结村第五村民小组诉贾彬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昌市高枧乡团结村第五村民小组,贾彬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市高枧乡团结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西昌市高枧乡团结村。负责人徐文先,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彬,男,42岁。上诉人西昌市高枧乡团结村第五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贾彬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3)西昌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西昌市高枧乡团结村第五村民小组又以对一审判决已服判息诉为由,于2014年2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西昌市高枧乡团结村第五村民小组的撤回上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西昌市高枧乡团结村第五村民小组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上诉人西昌市高枧乡团结村第五村民小组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荃审 判 员 邱红莲代理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