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汪庆荣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刘场路南康家村门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7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胡某某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单和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4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