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冷思和、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思和,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桦甸市市政工程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1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思和,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马嘉嵘,桦甸市司法局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烽火小区四号楼28号网点。法定代表人:刘承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杰才,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桦甸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桦甸市桦甸大街58号。法定代表人:孔祥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顺。委托代理人:富长礼,桦甸市司法局桦树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冷思和、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2)桦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冷思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嘉嵘,上诉人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恒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杰才,被上诉人桦甸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桦甸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顺、富长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桦甸市政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08年7月15日,我公司与冷思和签订了动迁协议,约定冷思和在我公司院内建一栋2层楼,占地面积51.5×10米,其中一楼为车库,二楼为办公室。在学府雅苑1号楼一楼建成12个高4米的大型车库给我公司。房屋建成后由冷思和负责办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费用由冷思和支付。合同履行期限为2008年11月30日前,否则冷思和承担违约责任。签订该协议之前,冷思和已加盟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学府雅苑1号楼已经建成,但一楼车库只有10个,我公司院内东侧仓库只拆未建。我公司在等待冷思和履行协议时得知1号楼的部分车库被拍卖,因此起诉请求冷思和履行协议,将其所建的学府雅苑1号楼的车库全部产权归还给我公司,给予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费用由冷思和承担。判令冷思和承担违约责任,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的部分向我公司支付价款1271640.00元及利息(原定综合楼建12个车库,实际只建10个,应向我公司支付未完成的2个车库的价款399600.00元及利息,合同约定冷思和在我公司院内东侧建21.5×6.5米的二层楼,冷思和未建,应向我公司支付8720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交付的车库和二层楼的鉴定价格作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09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8月1日,利息总额应为30万元。冷思和在原审时辩称:2008年7月15日我与桦甸市政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书属实。协议签订后,根据城市规划的总体要求,在桦甸市政公司办公楼南侧的车库处由我投资,以东方恒升公司的名义办理了建设审批手续,开发建设了楼房。该楼一楼中除了楼上住户公用的楼道之外,其余的一楼面积我同意全部给市政公司。虽然我现在交付桦甸市政公司的车库只有10个门,但四个楼道楼梯间北侧剩余的面积也是给桦甸市政公司留出的车库面积,如果桦甸市政公司执意要求我给这四个楼梯间开门,我可以开门。况且桦甸市政公司原来车库的高度是4米,我给其建设的车库高度是5.2米,因此其要求我支付未完成的两个车库的价款3996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我与桦甸市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我在其办公楼东侧原拆除的仓库处建设二层楼,因为我拆除的办公楼东侧的车库原来是就没有产权证的临时建筑,拆除后桦甸市政公司没有在原位置办理建设审批手续,致使我没有为其建设二层楼,并不是我不履行协议的约定义务。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两份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综上,应当依法驳回桦甸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东方恒升公司在原审时辩称:我们确实不知道冷思和与桦甸市政公司有协议,我们是桦甸政府招商,冷思和牵线来开发这个小区。在冷思和牵线之前,我们公司一个项目经理找过桦甸市政公司,没有达成协议,所以我们就放弃了桦甸市政公司动迁这个项目,并且在6月份我们陆续开工了2—4号楼。冷思和与桦甸市政公司签订协议在7月份,动迁是在2009年,这个协议我们公司没有任何人看到。冷思和对我们说1号楼他自己干,1号楼已经规划在我们的楼盘里了,冷思和得用我们的规划材料,所以他和我们谈的,由他出资,他自己干,用我们单位的名,建成之后他把我们垫付的各种费用全交给我们,我们没有收取他管理费。至于桦甸市政公司与冷思和之间协议约定的内容我们一概不知道,到今年桦甸市政公司起诉的时候我们才知道这个事。到目前为止,1号楼的施工资料,质监站备案的资料及我们替冷思和缴纳的各种费用都未给付我单位,所以我们不同意桦甸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25日,东方恒升公司取得桦甸市学府雅苑小区2.4公顷的土地规划和建设手续,规划审批材料中的土地勘测定界图规划范围内不包含本案所涉及补偿的二层楼房原址。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学府雅苑小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日期是2010年7月27日。2008年7月15日,冷思和与桦甸市政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1、甲方桦甸市政公司办公楼南侧车库至东到西全长51.5延长米,宽10米,高4米,车库12个。办公楼东侧有21.5延长米的仓库,宽6.5米,还有水房等房屋由乙方负责拆除,拆除的费用由乙方支付,拆除的材料归乙方所有。2、由乙方在其所建的综合楼一楼建成车库(不得少于12个),一楼的面积全部无条件偿还给甲方,归桦甸市政公司所有,要求按拆除前车库的高度建设。同时,在办公楼东侧原拆除的仓库处建设二层楼,无条件偿还给甲方,要求二层楼全长21.5米,宽不得少于6.5米,不得少于原来面积。一楼为小车库,二楼为办公室,整体二层楼全部归桦甸市政公司所有,完工后由乙方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乙方不收取任何费用。3、车库门由乙方负责出资安装电动遥控门。4、乙方拆除的水房及供水设备由乙方负责安装使用,从拆除之日起甲方不负责任何关于水房的事宜,均由乙方负责。5、乙方必须在2008年11月30日前将车库及应偿还的部分完工交给甲方使用,否则乙方承担违约责。6、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7、附:拆除前桦甸市政公司院内平面图。同时双方在协议所附平面图中注明:车库高4米,门框内径3.6米,车库不能少于12个,宽10米(庭审中查明实际是指车库的南北长)。学府小区1号楼竣工后,因该楼性质系住宅楼,需要在一楼留出公用的楼梯间等设计原因,冷思和未能按照协议约定交付1号楼一楼的全部车库。因未取得规划许可,协议中约定为桦甸市政公司建设的二层小楼未能按约建设,桦甸市政公司因此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桦甸市政公司和冷思和授权的代理人于2012年8月6日签订了车库交接协议,将学府雅苑小区1号楼一楼已建成的全部10个车库交付给桦甸市政公司,但未交付车库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原因是冷思和未向东方恒升公司交付施工材料,房证未能办理。从学府雅苑小区1号楼一层采暖平面图可以看出,已经交付的10个车库,除了4个较大的车库长度超过10米,宽度超过3.6米(4个车库的建筑面积经计算分别是47.88平方米1个、65.12平方米2个、68.54平方米1个),其余6个车库长度均不超过6米(6个车库的建筑面积经计算分别是22.68平方米2个,31.50平方米2个,33.30平方米1个,24.3平方米1个)。双方在拆迁协议中约定的二层楼,因没有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冷思和至今未能建造。诉讼过程中,桦甸市政公司申请对冷思和少交付的2个车库(建筑面积按照拆迁协议中约定的长10米×宽3.6米计算)和未交付的二层楼(一楼为车库,二楼为办公用房)当今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桦甸市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省誉桥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桦甸市政公司申请的事项作出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协议中约定的二层楼的现今市场价值为872040.00元(不包含其所占用的土地价值);建筑面积36平方米的车库现今市场价值为199800.00元。桦甸市政公司支出鉴定费12716.00元。另查明,2007年9月7日,冷思和与东方恒升公司签订桦甸市学府小区工程项目的合作协议,双方就共同开发的资金投入、财务人员安排、利润分配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该项目总体运行由东方恒升公司负责,由冷思和担任副经理,负责该小区的拆迁方面工作。2011年3月,在桦甸法院执行局调查的某一执行案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冷思和承认学府雅苑小区是其与东方恒升公司合作开发。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冷思和与桦甸市政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的效力以及冷思和与东方恒升公司责任承担方式的问题。通过冷思和与东方恒升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冷思和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中查明的相关事实,能够认定冷思和与东方恒升公司系合作开发桦甸市学府雅苑小区工程。关于东方恒升公司主张的冷思和以东方恒升公司名义单独开发1号楼工程,东方恒升公司未向该楼投入资金,楼房建成后冷思和可以自行处理该楼房一节。由于该小区的开发单位是东方恒升公司,基于冷思和与东方恒升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其是否向该楼投资和是否对建成后的房屋享有权利,只是冷思和与东方恒升公司之间关于投资和利润分配的约定问题,不能据此认定该楼系冷思和挂靠东方恒升公司单独开发,故对东方恒升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冷思和作为东方恒升公司负责拆迁工作的副经理,其与桦甸市政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应视为冷思和代表东方恒升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冷思和将拆迁地用于商品房建设,属于经营性质。桦甸市政公司按拆迁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冷思和也应按合同的约定,交付合格的补偿房屋给桦甸市政公司,东方恒升公司作为合作开发方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桦甸市政公司要求冷思和与东方恒升公司办理已经交付的10个车库的产权手续,并按照评估价值赔偿给桦甸市政公司少交付的两个车库损失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1号楼补偿给桦甸市政公司的车库数量不能少于12个,且对车库的长、宽均有相应的约定,冷思和应当按照约定建设并交付房屋,即使因为房屋规划设计的原因无法履行,也应及时取得桦甸市政公司的同意对原协议予以变更,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1号楼一楼的全部10个车库冷思和已经交付给桦甸市政公司,虽然交付的部分车库与双方的原约定不符(其中超过约定面积的车库4个,小于原约定面积的车库6个),冷思和接受车库并对此10个车库的面积与约定不符不持异议,应视为其对已交付的车库认可,对此部分车库,冷思和与东方恒升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合理期限内为桦甸市政公司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土地登记,并应承担相关的费用,桦甸市政公司要求冷思和与东方恒升公司办理此部分车库产权登记手续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冷思和不能按约交付的2个车库,桦甸市政公司要求按照原约定面积赔偿其两个车库的现值并无不妥,该请求应予以支持。冷思和虽主张可将学府小区1号楼4个楼梯间的后门打通,提供给桦甸市政公司抵顶两个车库,但此楼梯间作为补偿的车库无论是与双方原约定补偿的车库面积的差距还是产权的合法性方面均存在诸多问题,在桦甸市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冷思和该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桦甸市政公司要求按照评估的现值赔偿未能建造的二层楼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拆迁之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取得拟拆迁土地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拆迁人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冷思和在与桦甸市政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前,东方恒升公司虽然取得了学府雅苑小区的土地规划许可,但该项目的土地规划材料中,明显不包含桦甸市政公司东侧的被拆迁房屋,作为开发单位的东方恒升公司也对此事实予以承认,冷思和亦应当知道该事实,但其为了达到开发建设学府雅苑1号楼的目的,与桦甸市政公司在协议中约定对规划范围之外的房屋予以拆迁并给予相应的补偿,桦甸市政公司基于对开发方的合理信任,有理由相信开发方能够履行补偿协议。桦甸市政公司同意开发方对其房屋进行拆迁,需要对开发方给予的补偿条件进行综合的考虑和衡量,协议中约定的二层楼作为补偿的条件之一,当然也在其考虑范围之内,该补偿条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冷思和以该部分土地未取得规划手续作为其不予补偿的条件,违反了民事法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其不予补偿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冷思和虽主张桦甸市政公司东侧拆除的房屋没有合法的产权手续,但在桦甸市政公司提出证据证明该房屋具有合法产权手续的情况下,冷思和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主张不予采纳。四、关于桦甸市政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桦甸市政公司要求冷思和、东方恒升公司给付未按期交付的两个车库和二层楼房按照评估的价值计算的利息损失,因桦甸市政公司申请评估作出的未交付的房屋价值系现值,而不是2008年末的房屋价值,考虑房屋的升值因素、桦甸市政公司的损失通过评估的价值能够得到补偿等客观事实,桦甸市政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冷思和、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桦甸市市政工程公司1271640.00元(未交付的单个车库的评估价值199800.00元×2+约定建造的二层楼的评估价值872040.00元);二、已经交付的学府雅苑一号楼的10个车库,由被告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冷思和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冷思和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桦甸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冷思和与东方恒升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冷思和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桦甸市政公司对我的告诉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的协议。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在本案中,因为我并不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因此我认为一审法院对我与桦甸市政公司之间的纠纷所适用的民事案由错误。2008年7月15日我与桦甸市政公司签订协议书之后,在其办公楼南侧的车库处由我投资以东方恒升公司的名义办理了建设审批手续,开发建设了楼房。在桦甸市政公司提供给我的建楼位置,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审批建设了楼房。该楼一楼面积我已全部交付给桦甸市政公司。在我与桦甸市政公司的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车库面积大小,只是约定了车库的数量为12个,但我交付给桦甸市政公司的车库总面积并没有缺少。更何况,桦甸市政公司原来车库高度是4米,宽度最宽处是10米,而我给桦甸市政公司建的车库高度是5.2米,宽度是12.2米,并不是我将桦甸市政公司提供给我的土地另作他用,也不是我有意将楼房的建筑面积缩小,楼房建筑面积的大小并不以我的个人意志为转移,完全受到桦甸市政公司提供的土地面积大小的制约和城市总体规划的限制,因此我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我给付桦甸市政公司未交付的二个车库的价款399600.00元是完全错误的。在我与桦甸市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我在桦甸市政公司的办公楼东侧原拆除的仓库处建设二层楼事宜,因为我拆除的桦甸市政公司的仓库原来就是没有产权证的临时建筑,我拆除后,由于桦甸市政公司没有在原车库的位置办理建设审批手续,致使我没有为其建设二层楼,并不是我不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建设二层楼的义务。如果桦甸市政公司办理完二层楼的建设审批手续,我立即给其建设楼房。因为我与桦甸市政公司约定的由我为其新建的二层楼实际上不能建筑,我也同意将拆除的房屋给予恢复原状。因此,我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我给付桦甸市政公司未建造的二层楼价款872040.00元是完全错误的。一审法院委托吉林省誉桥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作出的两份评估报告书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意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我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桦甸市政公司针对冷思和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关于两个车库损失的问题。2008年7月15日的协议书约定一楼建12个车库,并在平面图上注明了车库的长、宽、高,按此约定在我们提供的土地上可建13个车库,不存在冷思和所说的受到土地面积制约的问题。而规划也是由冷思和报批的,我单位不清楚,如果冷思和不能按约定建车库应及时与我们协商,变更原协议有关条款。但冷思和没有这样做,只是单方变更合同内容,这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我单位要求按当前市场价赔偿两个车库的款项,赔偿标准是由评估单位作出的,是客观公正的,一审支持这一诉请是合理合法的。2、原审支持我方请求按评估现值赔偿未建二层楼问题。冷思和与东方恒升公司是拆迁开发建设方,在拆迁前首先应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取得拟拆迁土地建设项目批文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然后实施拆迁。这本是拆迁方的法定义务,冷思和的上诉理由中把自己应尽的义务强加在我单位身上是错误的。2008年7月15日的协议是以冷思和为我们建二层楼为补偿条件的,如果没有这一条件我单位不会同意拆迁。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协议已经生效,双方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就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一审支持我单位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冷思和先称自己是没有取得拆迁许可的自然人,然后说自己以东方恒升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学府小区,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上诉人东方恒升公司针对冷思和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冷思和与桦甸市政公司签订的本案所涉《协议书》与我公司无关。该协议的签订、履行,我公司完全不知情。该协议既无我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我公司也未给冷思和授权,桦甸市政公司也明知冷思和无权代表我公司签署协议书,我公司无任何过错。2、《协议书》所涉拆迁房屋及土地,均不在我公司与冷思和合作开发范围之内。《协议书》所涉的拆迁,以及拆迁后建成的学府雅苑一号楼,均是冷思和与桦甸市政公司之间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协议书》所涉拆迁房屋、土地及其上建成的房屋不享有任何权益,依法也不负有对桦甸市政公司的任何补偿、安置义务。3、我公司同意冷思和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民事案由错误的观点。冷思和其他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我公司非《协议书》当事人,依法对桦甸市政公司不负有任何法律责任和补偿安置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桦甸市政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东方恒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判令撤销(2012)桦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2、判令驳回桦甸市政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桦甸市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与冷思和合作开发本案争议房屋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庭调查已经查明,我公司取得的规划审批材料中不包含本案争议房屋及土地,即我公司与冷思和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学府雅苑小区”与本案争议的补偿安置无关,故原判决认定我公司与冷思和合作开发本案争议房屋及土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我公司与冷思和对本案所涉的拆迁补偿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桦甸市政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其与冷思和于2008年7月5日、2008年9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证明,本案争议所涉主体与我公司无关,且该协议的签订、履行我公司完全不知情,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对前述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本案所涉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拆迁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该资质属于法定的必备条件,没有拆迁资质当然无权以拆迁人的身份从事与拆迁相关的任何事务。本案中冷思和以自然人身份与桦甸市政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该行为不应得到有效认定,故属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拆迁补偿协议的双方为冷思和、桦甸市政公司,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对前述拆迁补偿协议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与《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相违背,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的案号为(2012)桦民一初字第281号,即本案为2012年由桦甸市法院立案受理,而拿出判决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审理期间已经一年有余,而本案适用的是简易程序,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依据《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结,而本案显然已经远远超出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应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故原审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桦甸市政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桦甸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桦甸市政公司针对东方恒升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东方恒升公司与冷思和于2007年9月7日签订的《关于桦甸市学府小区工程项目的合作协议》约定了共同开发建设学府小区项目,东方恒升公司负责总体运行,冷思和是工程指挥部副经理,主持日常工作,实际负责拆迁工作。冷思和在一审法院调查时承认学府雅苑小区是他与东方公司合作开发的,所以一审认定冷思和与东方恒升公司合作开发有事实根据。在2007年9月7日东方恒升公司与冷思和签订合作协议后,东方恒升公司取得了学府小区的土地、规划和建设手续。2008年7月15日冷思和与我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以上事实不难看出,我公司与冷思和签协议只是名义上的,实质上就是和东方恒升公司签的协议。各种审批手续都是以东方恒升公司的名义办理的,包括拆迁事项,是由作为副经理的冷思和以东方恒升公司的名义办理的,冷思和出面签的协议是代表东方恒升公司,如果没有我们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我公司不可能同意拆除我们的房子,也就不可能有1号楼。在冷思和与东方恒升公司的合作中,只是存在合作项目如何运作的问题,不存在以谁的名义的问题,合作开发中任何一方的行为都是代表合作双方的,一审认定正确。2、东方恒升公司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没有不妥之处,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3、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超审限的问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追加了东方恒升公司,审理过程中又进行了评估和车库交接,这些都不在审限之内。而且判决结果正确与否也与是否超过审限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以上意见请二审法院予以考虑。上诉人冷思和针对东方恒升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我对东方恒升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冷思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从桦甸市产权处调取的桦甸市市政工程公司的房屋产权档案一份,证明拆迁前市政公司的车库面积是328.58平方米。2、2012年8月6日车库交接协议,证明在诉讼之前双方已经交接车库了。经质证,桦甸市政公司认为证据1中的车库面积是正确的,除此之外还有锅炉房、水房及临时建筑的面积,总计500多平方米。证据2的交接书是我亲自签的,是在一审法官主持下进行的交接,但只交接了10个,不能证明冷思和的主张。东方恒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公司认为桦甸市政公司无权向冷思和主张另外两个车库。本院经审查认为,冷思和提供的证据1为桦甸市房产处出具,具有真实性,该证所据证明的房屋面积桦甸市政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为桦甸市政公司与冷思和在原审法院组织下进行交接的书面材料,对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协议仅是双方就拆迁问题部分房屋达成的合解,不能证明冷思和已不负有交付其他房屋的责任,故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东方恒升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桦甸市政公司与冷思和于2008年9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协议书开发范围不包括本案拆迁协议拆迁的房屋及土地,学府雅苑1号楼系桦甸市政公司自己开发并负责办理相关手续,东方恒升公司对桦甸市政公司与冷思和签订拆迁协议所涉房屋、土地,以及新建学府雅苑1号楼不享有任何权益,依法对桦甸市政公司也不负有任何补偿安置义务,桦甸市政公司明知冷思和与其签订拆迁协议书不能代表东方恒升公司,对东方恒升公司没有效力。2、土地勘测定界图,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不在桦甸市政公司与冷思和签订的协议范围内。3、桦甸市政公司单方给我们出具的协议书(2008年12月29日),我公司没有盖章、签字,证明桦甸市政公司明知冷思和不能代表东方恒升公司签署协议。4、桦甸市建设局出具的建设规划许可证(2008年6月5日),证明我们开发的学府雅苑工程不包括1号楼。经质证,冷思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学府雅苑工程不包括1号楼。桦甸市政公司认为,我公司没有将1号楼承包给冷思和,对证据1的真实性我们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规划部门画的图,是东方恒升公司自己制作的。对证据3是一开始东方恒升公司想要拆迁,跟我们谈了,第一次没有谈成,协议就作废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学府小区不包括1号楼。本院经审查认为,东方恒升公司提供的证据1为桦甸市政公司与冷思和签订的协议,在一审中协议双方均未提供该协议,且协议中约定“桦甸市政公司将其开发的学府雅苑1号楼总体承包给冷思和”,而根据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学府雅苑1号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学府雅苑1号楼的建设单位为东方恒升公司,桦甸市政公司并未实际开发学府雅苑1号楼,故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不能证明东方恒升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不是房地产相关部门出具,亦不能证明东方恒升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协议双方为桦甸市政公司与东方恒升公司但东方恒升公司并未在协议上盖章,该协议并未成立,且该协议证明不了桦甸市政公司知道冷思和无权代表东方恒升公司,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仅是学府雅苑小区部分楼房的规划许可证,结合原审调取的学府雅苑1号楼的规划许可证,证据4无法证明东方恒升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一、冷思和与东方恒升公司应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东方恒升公司与冷思和于2007年9月7日签订了《关于桦甸市学府小区工程项目的合作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资金投入、财务管理、利润分配、人员配置、日常管理及违约责任,且在庭审中东方恒升公司与冷思和承认双方均对合作项目进行了出资,并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条款。故冷思和与东方恒升公司在学府雅苑开发项目中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双方所签协议应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冷思和与东方恒升公司之间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东方恒升公司关于其与冷思和不是合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冷思和与桦甸市政公司所签的拆迁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冷思和与东方恒升公司合作开发学府雅苑小区后,于2008年7月15日与桦甸市政公司就房屋的拆除及偿还问题签订了协议书。根据东方恒升公司与冷思和的合作协议,冷思和在学府雅苑工程中的身份为东方恒升公司的副经理,且在冷思和与桦甸市政公司签订协议书后又以东方恒升公司的名义办理了本案争议的学府雅苑1号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东方恒升公司认为冷思和无权代表其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冷思和与桦甸市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应视为冷思和代表东方恒升公司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书为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东方恒升公司认为冷思和与桦甸市政公司的协议无效,且对其没有约束力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冷思和与东方恒升公司均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冷思和主张其已交付车库,不应再赔偿2个车库的损失,但根据双方的约定其应交付桦甸市政公司12个车库,而至一审时只交付了10个,且该10个车库中有6个小于原约定面积,故其并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应赔偿桦甸市政公司2个车库的损失。而应建设的二层楼亦是合同约定的内容,虽冷思和主张该二层楼未建的原因是桦甸市政公司未办理相关的规划手续,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1号楼规划审批情况,冷思和认为其不应承担二层楼未建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其赔偿违约损失并无不当。而东方恒升公司作为与冷思和合作开发学府雅苑的合作方亦应承担合作开发中的违约责任,故冷思和与东方恒升公司均应在本案中承担违约责任,二上诉人要求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审法院经评估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妥之处,冷思和虽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该评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据,故对其认为不应采信评估报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68元,由上诉人冷思和负担16245元(冷思和已缴纳),由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23元(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新代理审判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孙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