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0710号原告罗某某,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邓某甲,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邓某甲于1999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邓某乙,婚后前几年均能相亲相爱,自2010年起,被告邓某甲一心想再生育一个小孩,便与我经常吵架,甚至打架,被告邓某甲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邓某甲离婚,婚生女由法院依法判决由谁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邓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罗某某感情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邓某甲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乙。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邓某甲婚后关系一直较好,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罗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告罗某某、被告邓某甲系自愿结婚,婚后关系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但原告罗某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之间应该相互理解,夫妻间应多沟通交流,彼此信任、体谅。被告邓某甲不同意离婚,需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与原告罗某某的交流和沟通,加深夫妻感情,避免给夫妻感情造成伤害。原告罗某某作为妻子,应给被告邓某甲一个和好夫妻感情的机会。故对原告罗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传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茂荣